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840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北方国贸v>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和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涉案商品下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案涉商品为安丘市鑫永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永果蔬”)供货,被告已对鑫永果蔬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核义务,被告在售卖商品时并不知情涉案商品侵权情况。
另,根据被告与鑫永果蔬签订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乙方提供合格产品,若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相关商标、相关质量标准或腐烂变质、破损,甲方有权退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鑫永果蔬”,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原告主张其存在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因涉案商品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少且价格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所得利润极低,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报道,央视网《消费主张》、《南方农村报》新闻、微信公众号《新闻报道》、全球果蔬网、《东方新闻》(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网纹瓜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为复印件。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采购合同》一份,欲以证明1、涉案商品由安丘市鑫永果蔬专业合作社供货。
2、根据被告与鑫永果蔬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乙方提供合格产品,若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相关商标、相关质量标准或腐烂变质、破损,甲方有权退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因此,即使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义务,鑫永果蔬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称: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未提交发票等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并且该合同约定的订货品类为瓜类,并不能说明与本案的网纹瓜有关联。
当庭打开的封存的实物也不能体现具体的生产厂家,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因该采购合同上加盖有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安丘市鑫永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上载明的“品类名称”为“瓜类”,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和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谷等,其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公证员张晨晨与公证人员董克海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华正强、拍照人韩雪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50号北方国贸商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正强在其二楼超市购买了规格为2.21KG的哈密瓜一个,并进行了结账,商场出具了购物小票及银联POS单。
韩雪现场拍照一张。
购物结束后,韩雪对超市所购商品进行拍照一张,所购商品由华正强带走,商标贴原件带回公证处封存,韩雪对封存过程拍照两张。
2019年8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进行比对,可见封存的标贴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与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中的“玫珑”二字相同,整体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95693号“玫珑”、30772058号“玫瓏”、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30772058号“玫瓏”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与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中的“玫珑”二字相同,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