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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4223号
案件名称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2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国健,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西县***************之二,201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顺荣,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西县**************之一,201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美,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西县**************之一,201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圆,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受雇于他人参与生产假冒“HUAWEI”“”“MOTOROLA”“”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同年6月,该制假工场搬迁到黄岐沙溪xxxx8号,卢国健、陈顺荣继续参与生产假冒电池。

卢国健在该处三楼负责点焊、贴线和包边,陈顺荣负责测电和包边,二人将包好的电池放到该处一楼,由他人取走贴上假冒上述商标的商标。

电池贴标返回后,陈顺荣、卢国健分拣封装好成品电池,等候出货。

同年4月起,被告人陈志美接到假冒电池的订单后,将订单介绍给上述制假工场,赚取差价牟利。

陈志美将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订单介绍给该制假工场的“陈某”,收款后将加工费转给“陈某”,又将假冒“”“HUAWEI”“”注册商标手机电池的订单介绍给陈顺荣。

同年7月17日12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南海区大沥镇xxxxx8号制假工场,查获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电池3880块,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电池500块,假冒“”注册商标电池1000块,假冒“”注册商标电池5678块,电池半成品2500块,以及打标机、电焊机、空气压缩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电池3880块,价值252200元;

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电池500块,价值305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电池1000块,价值359000元。

综上,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参与制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2700元,被告人陈志美参与制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59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梁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顺荣、卢国健的供述,被告人陈志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均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卢国健的辩护人以卢国健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卢国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顺荣的辩护人以陈顺荣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卢国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美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志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手机电池的鉴定价格过高,且根据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的苹果牌电池未进入零售环节,仅有维修价格,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应以陈志美供称的加工费40035元计算本案违法所得,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2.陈志美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警起获作案工具电脑打标机1套、电脑精密电焊机2台、空气压缩机2台、“友恒泰科技”机械1台。

2.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87010号的“MOTOROLA”商标的所有人是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的“HUAWEI”、第1420395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06977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苹果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电池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且没有标价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实际销售价格,且起获的电池上亦未有标价,故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第二,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可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其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价值问题,虽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反映苹果公司的手机电池并未在中国大陆单独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仅提供了在保修期内意外损坏维修所需支付的建议参考费用,但销售价格不仅仅指零售环节的销售价格,还包含了维修等其他环节的销售价格,故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参考该材料中提供的维修建议参考费用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定卢国健、陈顺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2700元,陈志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5900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陈志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卢国健、陈顺荣受雇参与本案,陈志美居间介绍,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卢国健、陈顺荣直接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陈志美仅是介绍业务,量刑时予以区别。

卢国健、陈顺荣、陈志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卢国健、陈志美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卢国健、陈志美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国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顺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志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共11058块及电池半成品2500块,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电脑打标机1套、电脑精密电焊机2台、空气压缩机2台、“友恒泰科技”机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人民陪审员  曾丽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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