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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杨宝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1493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杨宝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杨宝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93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陈馨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杨宝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宝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宝刚、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网页内标注“暴龙”、“BOLON”字样并停止销售多处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2.判令杨宝刚、寻梦公司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杨宝刚、寻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暴龙”(第3186667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爱亦锐公司使用,且明确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商标侵权的维权。

2019年4月,雅瑞公司发现,杨宝刚在其“拼多多”店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眼镜,其销售的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说明书等多处都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

雅瑞公司遂对杨宝刚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杨宝刚在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网店系雅瑞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杨宝刚在网店上销售带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及相关产品,亦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杨宝刚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众多、金额巨大,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宝刚未做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拼多多”网站采用第三方入驻模式,商品均由入驻商家作为销售者直接对外销售,寻梦公司只负责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其与入驻商家的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商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商家入驻时寻梦公司均进行了审核,且“拼多多”网站提供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投诉后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3.接到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已经通知商家删除涉案产品信息,被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爱亦锐公司诉求寻梦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Bolon”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9年4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39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1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露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网站主页通过搜索进入店名为“万丰眼镜”的网店,然后对该店铺所销售的眼镜进行了购买操作,在操作过程中,杨子露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9年3月28日,公证员与杨子露来到昆明市五华区处韵达快递营业部,在公证员监督下,签收了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4600016028693)。

随即,公证员与杨子露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拿出其中的物品并拍照,最后将物品重新包装后封存交由杨子露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杨子露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拼多多网站,在“个人中心”、“待收货”处,对其于2019年3月21日购买“万丰眼镜”网店所销售的眼镜订单进行查看,显示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4600016028693。

此过程中,杨子露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从公证书中可以体现,在公证购买的该款眼镜的商品描述上,使用了“暴龙”、“BOLON”的字样,该款产品售价为138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当场进行核对,可以体现该款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上多处标示“暴龙”或者“Bolon”的字样,但该眼镜上没有防伪码和防伪标签。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提供的信息显示:店铺“万丰眼镜”的入驻人姓名是杨宝刚,身份证号:1302221970××××××××。

商户入驻时与“拼多多”平台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为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拼多多”平台亦通过网站发布公告告知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通知、处理的程序。

拼多多网站上涉案商品的信息及链接已经被采取“禁售”措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3965号《公证书》、“拼多多”平台相关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核实,涉案眼镜上并无爱亦锐公司所称的正品应具有的防伪码和防伪标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杨宝刚在其注册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擅自销售带有“暴龙”、“BOLON”标识的假冒眼镜,并在产品图文宣传介绍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已经侵犯爱亦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虽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但并未直接参与涉案网店的经营,平台入驻商家众多,对各入驻商家销售产品的具体情况寻梦公司不可能一一掌握,且寻梦公司已经在平台上就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投诉程序进行了告知,收到涉嫌侵权信息后也及时告知入驻商户进行删除,因此,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爱亦锐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经屏蔽禁售,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网店销售带有“暴龙”、“BOLON”标识的眼镜,产品宣传介绍标示“暴龙”、“BOLON”字样的行为,均已经用商标侵权进行考量,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杨宝刚负担45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曹琳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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