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李宪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78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李宪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李宪奎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房。

法定代表人:陈毓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奎,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宪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李宪奎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李宪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李宪奎专利技术方案具有不同技术特征,属于不同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主要技术特点是先设置多排水泥拌合桩,然后设置纵向刚性筋,再用地锚固定水泥拌合桩,其原理是利用水泥拌合桩作为主要支护桩,竖向刚性筋加强水泥拌合桩的支护效果,锚索加固水泥拌合桩,核心支护构件是水泥拌合桩,协助固定构件是地锚和竖向刚性筋。

被诉侵权施工方案的主要技术特点则是设置H型钢作为主要支护桩,在H型钢上设置冠梁和腰梁,并利用锚索锚固,属于H型钢+锚索的支护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的技术特征;

鉴定机构也得出了“被诉侵权方案改变了整个支护结构的主要支护部件,属于不同技术手段”的结论;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其在水泥拌合桩上设置腰梁,并用地锚锚固在该腰梁上,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在水泥搅拌桩上设置腰梁,而是在H型钢桩上设置腰梁,并且用锚索锚固。

上述不同技术特征说明涉案专利设置水泥拌合桩的目的是作为主要支护桩,起到主要支护作用,而龙华公司设置水泥搅拌桩的目的仅是止水、档泥作用,不是主要支护结构。

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设置目的、手段、作用、效果均不同。

此外,双方施工步骤不同,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技术方案必须是先设置水泥拌合桩,再设置纵向刚性筋;

而龙华公司施工方案中水泥搅拌桩和H型钢桩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

这说明龙华公司施工方案中水泥搅拌桩和H型钢桩的先后顺序不受限制。

上述差异证明龙华公司的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创造性地利用H型钢桩作为主要支护桩,并以高强度自进式锚索加固,实现良好的支护效果,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H型钢桩和水泥搅拌桩的施工顺序,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由施工人员决定施工先后顺序,这一技术方案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二、原审法院只根据李宪奎的请求对权利要求1、6、7、9、10、1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审查,未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错判。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采纳鉴定结论,对鉴定报告认定不同的技术特征的结论却只字不提。

综上所述,龙华公司的施工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宪奎答辩称,一、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中采用的基坑支护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被诉侵权施工方案的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施工顺序相同。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施工方案的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施工顺序不同,即先设置H型钢,后设置水泥搅拌桩;

则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也构成等同。

四、龙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以及被诉侵权施工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完全是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龙华公司实施的行为侵犯李宪奎第ZL9812××××.5号、“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7、9、10、11;

2.判令龙华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李宪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李宪奎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9812××××.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4月4日,现该专利有效期已届满。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

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

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每排地锚具有多个地锚。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沿水平方向或斜向向设置的刚性筋的顶端与该横向腰梁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法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

11.根据权利要求4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

李宪奎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11。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土木工程领域,特别是涉及土体的支护领域。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兴起和建筑物密度的提高,采用深基础护坡支护桩来挡土、止水的场合越来越多。

传统的办法是采用大量的钢筋混凝土作成重力式、悬臂式等挡土结构,其缺点是材料用量不合理,工期较慢,造价较高。

因基坑支护一般属于临时性质,花费大量的资金建造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该方法可以较低的成本形成具有较高抗剪、抗弯强度的挡土墙。

由于刚性筋设置在水泥拌合桩的外侧面,而未设置于拌合桩的内部,其未与拌合桩的桩体材料粘结,这样很容易在施工完毕后将该刚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复使用,可用于以后的工程中,从而大大降低施工成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第67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李宪奎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第11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李宪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8中“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4、6-7、权利要求8中“沿斜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该《决定书》中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为能够在施工完毕后容易地将水泥拌合桩前侧的外侧边设置的刚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复使用,节约工程成本。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11月7日,李宪奎就龙华公司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向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立案处理,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后受理李宪奎的申请,案号为珠知处字(2016)第6号。

2016年11月9日,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在珠海平沙“钰海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员进行了现场询问,并拍摄了施工现场的图片。

现场调查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陈豹,自称为龙华公司的员工,其在笔录中确认,珠海平沙“钰海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由龙华公司施工,工程设计单位是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业主为珠海市钰海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海公司),工程由2015年11月份开始施工。

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勘验工地现场门口有“汕头龙华建筑总公司承建钰海国际广场”字样,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记载,工程名称为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建设单位为钰海公司,施工单位为龙华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97000000元。

龙华公司对于上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龙华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名称为“钰海国际广场”的工程发包人为钰海公司,承包人为龙华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合同总价为297000000元,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3月1日。

李宪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保全及调查取证情况本案中,李宪奎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取龙华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锚索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H型钢施工记录》等证据,并提供了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

原审法院依据李宪奎的申请,作出(2017)粤7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龙华公司持有的“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锚索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H型钢施工记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7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龙华公司“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或名:钰海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龙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庆和现场答复称,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锚索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H型钢施工记录均不在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要求龙华公司7天内将上述证据材料邮寄至原审法院。

其后,龙华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深层搅拌桩施工记录表》《自进式预应力锚索施工记录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等材料,但未见《H型钢施工记录》。

对于《H型钢施工记录》的问题,龙华公司提交《说明》称,由于H型钢工艺简单,工艺参数少,且型钢是成品,可记录的东西很少,一般不记录。

李宪奎另申请原审法院向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的说明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后原审法院依李宪奎的申请调取了《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钰海平沙商业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其中,《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6月设计并出具,其中记载有“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项目的基坑支护设计说明、基坑监测说明、基坑平面布置图、基坑监测平面图、基坑排水平面图、水泥搅拌桩布置平面图、H型钢立面图以及坑内加固搅拌桩立面图。

《钰海平沙商业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由龙华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编制,其中记载有项目基本情况、工程目标、工程概况、施工部署、施工准备、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土建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法、安装工程施工方法等内容。

原龙华公司双方对于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四、关于本案的委托鉴定情况由于需对被诉工程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专门性问题进一步查明,而李宪奎在本案中主张被诉工程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11的保护范围,龙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施工方法与李宪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1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如果不同,该不同的特征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问题进行鉴定。

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共同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珠程序,在入选原审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以下简称公标中心)作为鉴定机构。

公标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编号2017SSIP52010号《鉴定意见书》。

针对前述鉴定事项,公标中心共收取鉴定费用260000元。

《鉴定意见书》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11术特征与涉案工程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汇总如下表: 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比对结果 B.一种钢桩锚索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方案;

A.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 相同 B1.竖直方向设置双排水泥搅拌桩,每排包括多个水泥搅拌桩,搅拌桩的作用为挡土及止水;

A1.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

相同 B2.H型钢桩紧贴多个成排设置的水泥搅拌桩前侧的外侧边,沿竖直方向设置;

A2.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

相同 B3.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于横向设置的腰梁上,在水泥搅拌桩的后侧形成倾斜向后的多排预应力锚索。

A3.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相同 B4.水泥搅拌桩采用四搅四喷法形成;

A4.上述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

相同 B5.H型钢桩顶端通过混凝土冠梁在水平方向上相互连接;

A5.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 不同 B6.每排相邻的水泥搅拌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上相互连接在一起;

A6.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

相同 B7.H型钢桩紧靠双排竖向设置的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边;

A7.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

相同 B8.H型钢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有多排横向腰梁,腰梁通过焊接在H型钢桩上的钢支架拖住;

A8.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

相同 B9.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冠梁及腰梁上;

A9.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

相同 B10.竖向的H型钢桩的后面设置有成排的向后倾斜的多排锚索;

A10.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每排地锚具有多个地锚。

相同 B11.H型钢桩为钢桩的一种;

A11.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

相同 B12.水平方向或斜向未设置刚性条状加固结构;

A12. 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

不同 B13.H型钢桩采用振动锤插入土层中;

A13.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

相同 B14.在水泥搅拌桩的后面设置有成排的向后倾斜的多排锚索;

A14.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

相同 B15.锚索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腰梁上。

A15.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

相同 经上述对比,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

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A4、A6相同,A5不同;

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A4、A6、A7相同,A5不同;

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A8、A9相同;

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A10相同;与权利要求9的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1相同,与第二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1相同,但A12不同;

与权利要求10的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3相同,与第二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2不同,A13相同;

与权利要求11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4、A6、A7、A14、A15相同,A5不同;

与第二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8、A9、A14、A15相同。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分析及技术特征整理部分记载:被诉侵权方案中的型钢桩采用振动锤插入土层中,垂直偏差不大于1%h;

地下室底板施工后,基;

地下室底板施工后毕后,拔出型钢再次利用。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涉案专利限定了专利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挡土墙是在开挖明堑、填方陡坎边界地段,为支挡土体,保证其稳定而修筑的结构物。

被诉侵权方案是一种钢桩锚索(H型钢桩+预应力锚索)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方案,基坑工程是为了保护对面向下开挖形成的地下空间,在地下结构施工期间的安全稳定,所需的挡土结构及地下水控制、环境保护等措施的总称。

因此被诉侵权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挡土结构的保护范围,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但施工顺序无法判断。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涉案专利的“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特征是对刚性筋位置的限定,即紧靠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

被诉侵权方案H型钢桩紧靠双排竖向设置的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边,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刚性筋所处位置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该项权利包含了两项技术特征,其中,涉案专利的“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技术特征是对水泥拌合桩相关结构的进一步限定。

被诉侵权方案水泥搅拌桩前侧的H型钢桩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有多排横向腰梁,腰梁通过焊接在H型钢桩上的钢支架拖住,被诉侵权方案腰梁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的“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的特征是对地锚顶端连接方式的限定,即地锚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横向腰梁上。

被诉侵权方案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冠梁及腰梁上,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述相同。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涉案专利的“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每排地锚具有多个地锚”技术特征是对地锚位置的限定。

被诉侵权方案锚索位通过水泥搅拌桩向后倾斜成排设置,并且每排锚索为多个,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地锚设备位置、数量均相同。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本项权利要求包含两种技术方案,第一种方案中涉案专利的“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技术特征是对刚性筋材质的进一步限定。

被诉侵权方案中的H型钢桩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刚性筋,H型钢桩是钢桩的一种,落入涉案专利的限定范围,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第二种方案中涉案专利的“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水平方向或斜向的刚性筋,以进一步增加挡土效果。

鉴定专家组在施工图中仅查阅到被诉侵权方案有竖直设置的H型钢桩,并未发现有沿水平或斜向设置的刚性条状加固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项特征不同,即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第二种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记载:本项权利要求包含两种技术方案,第一种方案中涉案专利的“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特征是对刚性筋沉桩插入土层工艺的限定。

被诉侵权方案写明了H型钢桩是采用振动锤插入土层中的。

振动锤是沉桩机械设备中的一种桩锤,通过刚性连接的桩帽将振动力传到桩上,从而对桩顶施加冲击力,把桩打入土中。

按照常规沉桩工艺的划分,此方法属于锤击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种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与涉案权利要求9的第二种方案结果一致。

《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中记载:本项权利要求包含两个技术特征,其中,涉案专利的“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或6的基础上,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增设土钉,以进一步增加加固效果。

土钉为土层中的全长粘结型或摩擦型锚杆,是锚索和锚杆的俗称。

被诉侵权方案在H型钢桩的后面设置有成排的向后倾斜的多排锚索,锚索属于土钉的一种,且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均在水泥搅拌桩的后面。

因此,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项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的“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技术特征是对土钉与横向腰梁之间连接关系的限定,而被诉侵权方案锚索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腰梁上,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项特征相同。

李宪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认为龙华公司的施工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6、7、9、10、11的所有技术特征,无论其施工先后顺序如何,都是采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李宪奎主张根据完全覆盖原则,龙华公司的施工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6、7、9、10、11的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龙华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如下:1.不同意《鉴定意见书》的“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的意见,根据建设部2012年发布实施的《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CJ120-2012),基坑支护有四种类型,包括排桩支护、土钉墙、重力式水泥土墙、放坡。

涉案专利属于土钉墙,龙华公司的方案属于排桩支护,技术特征显然不同。

另外,涉案专利是先设置水泥拌合桩,后设置竖向刚性筋,而被诉侵权方案的H型钢桩和水泥搅拌桩施工顺序无需限定,实际施工中也是有先有后。

2.同意《鉴定意见书》“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A4、A6相同,A5不同”的意见,鉴定机构在比对B5和A5时,认为“被诉侵权方案H型钢为主要支护桩,涉案专利水泥拌合桩为主要支护桩。

被诉侵权方案改变了整个支护结构的主要支护部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所以,A5特征的不同,是两种方案本质的不同。

3.《鉴定意见书》仅依据位置相同便认定A7和B7相同,并未从“H型刚”与“筋”的大小、长度、作用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方案的H型钢为500*300规格,桩长达到12-18m,桩长超过搅拌桩的长度。

而涉案专利中沿竖向设置的“刚性筋”规格小,桩长短于水泥拌合桩。

4.不同意《鉴定意见书》“A8、A9与B8、B9相同”的意见。

被诉侵权方案是在H型钢桩上设置横向腰梁,不是设于搅拌桩上,而涉案专利是在水泥拌合桩上设置横向腰梁。

被诉侵权方案的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定于冠梁及腰梁上,而涉案专利的顶端锚仅固定于腰梁上。

5.不同意《鉴定意见书》“A10与B10相同”的意见。

鉴定结论仅看到地锚和锚索的位置和数量相同,没有分析两者施工办法、材料的不同。

被诉侵权方案实施的是“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锚索杆体采用高强度低松弛钢绞线制作,强度fpk=1860Mpa。

而涉案专利中的土钉使用的是钢筋、竹筋、本筋,二者强度完全不同。

6.不同意《鉴定意见书》“B11与A11相同”的结论。

理由如前述第3点。

7.不同意《鉴定意见书》“B13与A13相同”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书》仅从钢桩入土办法判断,未分析H型钢与刚性筋的不同。

8、不同意《鉴定意见书》“与权利要求11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4、A6、A7、A14、A15相同”的意见。

被诉侵权方案B14锚索与专利土钉不同。

被诉侵权方案的横梁、顶梁都是在H型钢桩上,锚索顶端固定于该顶梁和横梁上,而涉案专利A15的横梁是在水泥拌合桩上,且仅与腰梁相连。

综上所述,鉴定报告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方案H型钢为主要支护桩,涉案专利水泥拌合桩为主要支护桩。

被诉侵权方案改变了整个支护结构的主要支护部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具有明显不同,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五、关于龙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龙华公司为证明其并未侵犯李宪奎涉案专利,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是其他专利技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该发明名称为“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0311××××.4,专利权人为冯诚。

2.《“深厚软土基坑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该发明名称为“深厚软土基坑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8××××.8,专利权人为冯诚。

3.《自进式预应力锚索施工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钰海国际广场”工程的自进式预应力锚索施工记录情况。

4.《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该计算书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李宪奎对于《“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个专利方法与李宪奎涉案专利不同,且龙华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使用的并不是该两项专利;

对《自进式预应力锚索施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龙华公司提交的记录表中缺少了H型钢的施工记录;

对于《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计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于被诉侵权方案中设置H型钢桩与设置水泥搅拌桩的施工顺序问题,龙华公司抗辩称:1.李宪奎涉案专利的三个步骤有着严格的先后顺序,而被诉侵权方案并未设定先后顺序,设置H型钢桩与设置水泥搅拌桩的顺序可以互为先后,故两者不同;

2.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在部分挡土墙中采用的施工顺序是,先设置水泥搅拌桩,后设置H型钢桩,在其余挡土墙中的施工顺序采用先设置H型钢桩,后设置水泥搅拌桩的方法。

李宪奎对上述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李宪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步骤一一对应,构成相同,即使被诉侵权方案采取先设置H型钢桩,后设置水泥搅拌桩的方法,也属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

六、关于李宪奎诉请赔偿的事实李宪奎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0元,经济损失参照李宪奎的专利许可费用确定,李宪奎估算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约为五千至六千万,其主张按照总造价的10%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及李宪奎将涉案专利许可“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用包括入门费800000元以及按基坑支护工程总造价的12%确定的使用费。

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

2.《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宪奎,经营范围为锚杆扩孔设备、扩孔锚固结构件、地锚锚筋结构、成孔搅、地锚锚筋结构施工工艺及其设备的四项专利技术的转让、开发及推广、岩土治理、设计施工及咨询服务。

3.《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樊艳伟,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工程等。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实施名称为“加筋水泥土桩锚支护技术”专利,许可方式为一般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珠海横琴华策国际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许可费用包括入门费400000元以及按工程总造价的6%确定的使用费。

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

5.《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系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负责人为李鹤,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

6.专利使用费《收据》三张,该收据显示,李宪奎收到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共计1240000元。

7.《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受李宪奎委托,指派朱鹏、杨焕军在李宪奎与龙华公司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0元。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张婷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20000元给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备注为“李宪奎转”。

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为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

诉讼中,李宪奎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鹤,与其同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1500号案件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并称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支付许可费,其中部分转帐支付,部分现金支付。

龙华公司对于《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上述合同印章真实性以及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不清楚,且由于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许可方实际支付了专利许可费。

对于李宪奎已经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剩余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予确认。

七、其他事实龙华公司企业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毓章,注册资本为50300000元,成立于197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

城市道路工程建筑;

建筑安装业;

建筑装饰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

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

花木的栽培、养护”。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第67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1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鉴定意见书》、《“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深厚软土基坑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自进式预应力锚索施工记录表》、《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钰海平沙商业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营业执照》、《收据》、《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李宪奎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9812××××.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方法。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包括:涉案工程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

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A8、A9相同;

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A10相同;与权利要求9的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1相同;

与权利要求10的第一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13相同;

与权利要求11第二种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A8、A9、A14、A15相同。

李宪奎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且其主张变更为被诉侵权工程施工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仅对龙华公司基于《鉴定意见书》所提出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分析,具体如下:(一)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1.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首先,被诉侵权方案中的水泥搅拌桩的方向与涉案专利相同,均为沿竖直方向设置,并且为多个且成排设置。

其次,被诉侵权方案中的H型钢桩的设置位置和方向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即紧靠(紧贴)多个成排的水泥搅拌桩的前侧的外侧边纵向(竖直)设置,且H型钢桩系钢桩的一种,属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刚性筋。

最后,被诉侵权方案的预应力锚索与涉案专利地锚的形成位置相同,均形成于水泥搅合桩后侧,且数量均为多个,作用为锚固不稳定岩体或滑动面,加强基坑侧壁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提供支护功能。

故此,被诉侵权方案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一致。

2.两者的施工顺序相同。

关于被诉施工方案设置H型钢桩与设置水泥搅拌桩的前后顺序问题,在李宪奎已举证证实龙华公司确有实施基坑支护施工工程且所采取的施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的情况下,龙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举证证实其所采取的施工顺序是否区别于李宪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顺序,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且于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H型钢施工记录》时称,H型钢施工的工艺简单、参数少,故无该记录,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此外,龙华公司已确认其在被诉侵权工程的部分挡土墙中确有使用先设置水泥搅拌桩、后设置H型钢桩的施工顺序,该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符,故李宪奎主张龙华公司该部分施工的顺序与涉案专利一致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两者适用的技术领域相同。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所涉及的是土体的支护领域。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两者均是适用在基坑工程领域,均是为保护对面向下开挖形成的地下空间而设置的挡土、止水结构。

故龙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属不同领域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4.两者的发明目的和效果相同。

根据李宪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陈述,其发明的目的和技术效果是为能够在施工完毕后容易将水泥拌合桩前侧的外侧边设置的刚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复使用,节约工程成本。

而根据《鉴定意见书》对于被诉侵权方案分析中记载:“型钢桩采用振动锤插入土层中,垂直偏差不大于1%h;

地下室底板施工后,基;

地下室底板施工后毕后,拔出型钢再次利用。

”可见,被诉侵权方案同样达到H型钢桩在基坑回填后拔出再次利用,以节约工程成本的目的和效果,与涉案专利一致。

综上陈述,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比对龙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方案是在H型钢桩上设置横向腰梁,并非设于搅拌桩上;

涉案专利是在水泥拌合桩上设置横向腰梁,且被诉侵权方案的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定于冠梁及腰梁上,而专利的顶端锚仅固定于腰梁上,故认为两者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可分解为两项技术特征:1.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

2.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

而被诉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1.H型钢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有多排横向腰梁,腰梁通过焊接在H型钢桩上的钢支架拖住;

2.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冠梁及腰梁上。

针对第一个特征,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对水泥拌合桩相关结构的限定,并未限定腰梁设置的位置为水泥拌合桩亦或是刚性筋,而被诉侵权方案是在水泥搅拌桩前侧的H型钢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有多排横向腰梁,故此,被诉侵权方案的腰梁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针对第二个特征,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对地锚顶端连接方式的限定,即地锚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横向腰梁上,而被诉侵权方案中的预应力锚索的锚具端同样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冠梁及腰梁上,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方案的上述两项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一致。

龙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比对龙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地锚和锚索的施工方法以及材料均不同,被诉侵权方案的锚索是采用的“自进式预应力锚索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进行施工,且锚索杆体采用高强度低松弛钢绞线制作,而涉案专利使用的是钢筋、竹筋,二者的强度完全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对地锚位置的限定,其并未限定地锚的材质以及施工方法,而被诉侵权方案对应的特征为“竖向的水泥搅拌桩的后面设置有成排的向后倾斜的多排锚索”,其地锚设备的位置、数量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故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龙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技术特征比对龙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方案采用的“H型钢”与涉案专利的“刚性筋”大小、长度、作用均不同,故两者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其技术方案为: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

该方案中涉案专利对刚性筋材质进一步限定,而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诉侵权方案中的H型钢桩对应涉案专利中的刚性筋,H型钢桩属于钢桩的一种,落入涉案专利的限定范围,龙华公司也未能举证否定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故龙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技术特征比对龙华公司认为,关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权利要求10的特征比对中,《鉴定意见书》仅从钢桩入土办法判断,未分析H型钢与刚性筋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0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其技术方案为: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

而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专利是对刚性筋沉桩插入土层工艺的限定,即可以采用锤击打入法或静压打入法或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

被诉侵权方案写明H型钢桩是采用振动锤插入土层中的,振动锤是沉桩机械设备中的一种桩锤,通过刚性连接的桩帽将振动力传到桩上,从而对桩顶施加冲击力,把桩打入土中。

按照常规沉桩工艺的划分,此方法属于锤击打入法,故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的方案相同。

综上,龙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比对龙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土钉不同,且被诉侵权工程中的横梁、顶梁都在H型钢上,锚索顶端固定于该顶梁和横梁上,而涉案专利的横梁是在水泥拌合桩上,且仅与腰梁相连,故两者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可分解为两个技术特征:1.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

2.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

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第一个特征中涉案专利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增设土钉,以进一步增加加固效果,土钉为土层中的全长粘结型或摩擦型锚杆,是锚索和锚杆的俗称。

被诉侵权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在H型钢桩的后面设置有成排的向后倾斜的多排锚索。

锚索属于土钉的一种,且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第一个特征相同。

第二个特征中涉案专利是对土钉与横向腰梁之间连接关系的限定,即土钉与腰梁相连接,而被诉侵权方案的锚索锚固在水平方向设置的腰梁上,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一致,故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第二个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龙华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涉案《鉴定意见书》的上述认定,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述,被诉侵权施工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李宪奎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施工是否由龙华公司实施的问题。

首先,根据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在珠海平沙“钰海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地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工程的施工现场、《工程概况牌》载明龙华公司为施工单位;

其次,《钰海平沙商业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为龙华公司所编制;

再次,龙华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载明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最后,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笔录、照片所载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龙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方案的事实,龙华公司对该事实亦未否认,因此,李宪奎主张龙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工程由龙华公司所实施,且其所采用的施工方案落入李宪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保护范围,故李宪奎诉请确认被诉侵权工程所采用的基坑支护施工方案侵犯李宪奎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龙华公司侵害李宪奎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宪奎主张参照其专利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并认为按照涉案工程总造价估算为五千至六千万元,其10%应为涉案工程的利润,与李宪奎的专利许可费相一致。

李宪奎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专利使用费《收据》等证据。

对李宪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其专利许可费用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虽然《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中约定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及李宪奎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但李宪奎未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等证实该合同项下的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龙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该《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不足以证实李宪奎关于专利许可费用标准的主张;

2.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许可费问题,首先,李宪奎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仅提交自行出具的《收据》,其称该合同履行时部分支付方式为转帐支付,但其未提供转帐凭证证实该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且该合同作为两公司之间的协议,李宪奎也未能提交合同履行期间的发票证实其履行情况,尚不足证实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

其次,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实施名称为“加筋水泥土桩锚支护技术”的专利,该名称与涉案专利名称并不一致,李宪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筋水泥土桩锚支护技术”与本案涉案专利的关联性;

最后,该合同的许可人为珠海智顺岩土木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李宪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李宪奎确认其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鹤,同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1500号案件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见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缔约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李宪奎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使用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李宪奎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龙华公司的侵权获利,李宪奎所主张专利费使用标准亦缺乏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

2.涉案专利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且其中部分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

3.被诉侵权工程施工方案仅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10、11的技术方案,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

4.被诉侵权工程总造价为297000000元,但其中包括桩基、土建、水电等工程项目,并非仅为涉案基坑支护项目的工程款项;

5.李宪奎主张涉案总工程项目中的五千至六千万款项属于被诉基坑支护项目且其利润为10%,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涉案专利为施工方法,至于施工工程的获利尚应考虑该工程中其他工程材料成本所带来的收益;

6.涉案《钰海平沙商业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并出具,李宪奎也未能举证证实龙华公司对于采用被诉侵权施工方案存在过错;

7.如上所述,李宪奎所提交的《LXK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授权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均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涉案专利使用费标准的主张;

8.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虽李宪奎所委托的律师确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但因该《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0元,而上述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金额仅为20000元,故原审法院仅对李宪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龙华公司应向李宪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

李宪奎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龙华公司在“钰海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中采用的施工方案侵犯李宪奎专利号为ZL9812××××.5、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

二、龙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宪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三、驳回李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宪奎负担12834元,龙华公司负担17966元。

本案鉴定费260000元,由龙华公司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李宪奎预付,应由龙华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龙华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李宪奎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龙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李宪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案是否落入李宪奎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李宪奎原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11,公标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李宪奎变更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6、7、9、10、11,该变更请求保护范围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围绕李宪奎变更后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龙华公司上诉认为应对李宪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理,而不应仅对李宪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审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与李宪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龙华公司上诉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B5与A5的问题龙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公标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5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5关于冠梁设置的位置不同,而通过冠梁的设置位置可以明确其主要支护部件,即被诉侵权方案H型钢为主要支护桩,涉案专利水泥拌合桩为主要支护桩,被诉侵权方案改变了整个支护结构的主要支护部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A5的技术特征为“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该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李宪奎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保护该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5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5不同,亦不影响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龙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施工顺序的问题龙华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方案设置H型钢桩和设置水泥搅拌桩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施工顺序不同。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在李宪奎已举证证实龙华公司确有实施基坑支护施工工程且所采取的施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的情况下,龙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取的施工顺序是否区别于李宪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顺序,但其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原审法院已要求龙华公司提交《H型钢施工记录》,但龙华公司以H型钢施工的工艺简单、参数少、故无该记录为由拒绝提供,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龙华公司已确认其在被诉侵权工程的部分挡土墙中确有使用先设置水泥搅拌桩、后设置H型钢桩的施工顺序,该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符。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中的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一致,并无不当。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案中的施工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但在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仍然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先设置H型钢,后设置水泥搅拌桩”与“先设置水泥搅拌桩,后设置H型钢”,都需要形成水泥搅拌桩和设置H型钢,二者在技术手段上没有实质性区别;

二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相同,都是在基坑开挖之前,形成防止基坑开挖之后出现基坑崩塌和基坑壁面大量出水的支护,在基坑回填后均可以拔出H型钢再次利用;

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即无论哪个步骤在先,最后得到的结果都是在施工现场留下“紧贴水泥搅拌桩设置H型钢”的结构,而此时基坑还没有开挖,不会出现一个在先另一个在后导致受力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后果。

综上,该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即使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龙华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增加的技术特征问题龙华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基坑内有水泥搅拌桩来配合加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该技术特征。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侵权判断,仍应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龙华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方案中的基坑内有水泥搅拌桩来配合加固,属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故龙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