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罗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玩城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上埭外洋工业区平安路东五巷7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驱电子科技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南村老国道西工业园。
经营者:王欣凯,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玩城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玩城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天驱电子科技厂(以下简称天驱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
2.支持大疆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无人飞行器的设计空间,尤其是主体部的设计空间较大。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近似,两者相同点均为涉案专利设计相比现有设计的创新点,且占据主要的视觉区域,上述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同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四旋翼飞行器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全面观察、综合判断的整体视觉效果原则,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潮玩城公司辩称,一、潮玩城公司无主观侵权过错,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二、潮玩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明确标示有天驱电子厂的商标标识“VISUO”,所附使用说明书亦明确标示天驱电子厂的商标标识及“天驱创新”字样,且潮玩城公司实际主营业务为销售与网络销售,不具备生产能力,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天驱电子厂生产,潮玩城公司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天驱电子厂和大疆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潮玩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潮玩城公司已将淘宝网站上的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并停止销售。
综上,潮玩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驱电子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其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潮玩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大疆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无人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天驱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大疆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无人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
3.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向大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4.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大疆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人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2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李茨隆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雷向晶的监督下,罗建勇登录“www.taobao.com”,并进入“潮玩汇聚玩具”网络店铺,罗建勇点击进入被诉侵权产品所在页面,并选择颜色分类为“黑色实时航拍500W像素(定高)”、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数量“1”,点击“确认”按键,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并进行支付。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2080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涉案网络店铺的左上角载有“潮玩汇聚CHAOWANHUIJU”,在导航条右下方载有“遥控飞机折叠高清航拍定高四轴飞行器专业航拍无人机专业航模”、“淘宝价¥168.00-428.00”、“累计评价5255”、“交易成功707”等信息,在导航条左下方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图片,在订单信息页面载有“收货地址:吴石水,86-150××××8130,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中科大厦1楼,000000”、“订单编号:121354995094912609”、“支付宝交易号:2018011221001001340240973841”等信息。
2018年1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的十楼,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雷某的监督下,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接收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货品,再由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雷某对该快递箱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2081号《公证书》。
经查明,涉案包裹快递单上载有“中通快递”、“474××××6833”、“收吴石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中科大厦1楼”等信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载有“VISUO”、“SILUROID”等信息,在包装背面载有“NO:XS809H”、“NO:XS809H-C-VGA”等信息,在包装内说明书上载有“天驱创新”、“XS809/XS809C”等信息,在确认收货页面载有“发货方式:快递”、“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74××××6833”、“2018-01-1222:51:10澄海的广华分部已揽件”、“2018-01-1513:58:39快件已签收,签收人:前台”等信息。
2018年2月24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李茨隆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雷向晶的监督下,罗建勇利用互联网搜索“汕头澄海区天驱电子科技厂”,并进入“产品展示”页面,点击“XS808”图片,随后进入“天驱电子科技”、“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页面,并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4089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天驱电子厂官方网站左上角载有“VISUO”,在产品展示页面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载有“SILUROID”等信息,在“联系我们”页面载有“汕头市澄海区天驱电子科技”、“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南村老国道东工业区园林三路1号天驱电子科技”、“业务电话:158××××4586”等信息。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完好无损,将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侵权产品、VR眼镜一副以及潮玩城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75529032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包裹快递单上载有“中通快递”、“474××××6833”、“收吴石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中科大厦1楼”等信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载有“VISUO”、“SILUROID”等信息,在包装背面载有“NO:XS809H”、“NO:XS809H-C-VGA”等信息,在包装内说明书上载有“天驱创新”、“XS809/XS809C”等信息,在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以及遥控手柄上都载有商标“VISUO”,四旋翼臂呈现折叠状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大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结构均由旋翼臂、螺旋桨和大致呈长方形的机身组成,旋翼臂对称分布于机身周边,旋翼臂末端覆盖有螺旋桨,两者的整体上以机身到机头的中心线轴对称,两者机身大致呈长方体状,机身两侧近机头端和近机尾端延伸出四个旋翼臂,旋翼臂与机身连接的位置大致相同,两者机身和旋翼臂长度比例大致相同,两者机身整体轮廓形状和比例、机身上表面线条,弧度相同,包括机头顶部呈长方形板面状,且长方形板两条长边垂直于飞行器对称轴,机头顶部长方形板窄边两侧与方形面板相接,大致构成梯形凸起部,机头与机身中央相接处有一线条朝机头方向凸起,大致与机头凸起部平行,机身中央两侧线条平行于对称轴,两侧间距小于机头最宽部,机尾尾部的边与机头顶部长边平行,且明显短于机头顶部长边,机身从机头顶部逐渐隆起至机身中央,从机身中逐渐缓下收缩至机尾尾部,机身上表面从机头顶部至机尾尾部呈弧形;
2.两者机身尾部两侧内凹大致呈八字弧形,旋翼臂从机身延伸为位置和角度基本相同;
3.两者机身整体轮廓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机身从机头到机尾中央有一凸起,大致呈长方形,旋翼臂从机身延伸为位置和角度基本相同;
4.两者机身上表面隆起的弧形厚度大致呈梯形,两者机头顶面呈长方形面状,顶面长方形板短边与两个方形板相接;
5.两者机身上表面隆起的弧形厚度大致呈梯形,两者尾部整体大致呈方形结构;
6.两者机身上表面弧形结构大致相同,两者机身大致呈长方体状,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无人飞行器,是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视图相同或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ZL201630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人飞行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驱电子厂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不同,专利产品为专业的飞行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儿童玩具,销售的场所为玩具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比对有很大的不同,作为玩具,护翼的作用很大,是外观设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护翼是起到保护儿童安全的作用,专利产品的前端有一个球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机身的宽度与厚度比大约为二比一,专利产品的机身宽度与厚度比大约为一比一,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旋翼臂比较宽,专利产品的四根旋翼臂比较细,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翼臂有粗细两段,专利产品的四根旋翼臂较细,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翼臂有粗细两段,专利产品的四根旋翼臂大小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四根旋翼臂是呈现前高后低,即前面两根臂装在机身上部,后面的两根臂装在机身下部,整体的机身呈现前高后低,前面的两个旋翼臂末端向下有比较长的一段延伸,延伸出至支撑杆,后面两个旋翼臂基本上没有该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机身的尾端及前端与专利产品不同,旋翼臂末端的灯也不同,机身下侧与专利产品的下侧也完全不同,机身的侧面形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不同,两个产品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天驱电子厂自己也申请过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价报告显示为该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性。
大疆公司为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四旋翼飞行器设计空间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关于四旋翼飞行器的设计资讯,包括法国派诺特A.R.无人机、大疆Inspire、中国亿航Ghost等有关四旋翼飞行器相关报道资讯。
潮玩城公司为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潮玩城玩具有限公司订购合同》。
经查明,该份订购合同的甲方为潮玩城公司,乙方为天驱电子厂,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合同内容包括6只型号为XS809四轴飞行器,单价为126元,总价为756元;
2只型号为XS809HW-VGA四轴飞行器,单价为140元,总价为280元;
2只型号为XS809HW-HD四轴飞行器,单价为145元,总价为290元;
2只型号为XS809HW-HD-G四轴飞行器,单价为150元,总价为300元,以上共12只四轴飞行器总进价为1626元,其中订购合同中的XS809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天驱电子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潮玩城公司供货的事实。
天驱电子厂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拥有自己的外观专利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书以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08××××.1申请日为2017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名称为“玩具无人机(鲶鱼)”,专利权人为王欣凯。
2017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73008××××.1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天驱电子厂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CN201530106480、CN201430037774、CN201630034245、CN201730089074等多份关于四旋翼飞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呈近长方形、由机身向四周延伸四旋翼臂、各旋臂末端安装有旋翼臂等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另查明,天驱电子厂的经营者王欣凯是第263508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再查明,潮玩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等。
天驱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玩具等。
以上事实有大疆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注册查询、发票、侵权实物,潮玩城公司提交的《潮玩城玩具公司订购合同》,天驱电子厂提交的专利公告说明书,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大疆公司是名称为“无人飞行器”、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大疆公司主张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该两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察、高空作业、测量测绘等;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说明书等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为四轴飞行器,同样可实现高空摄像等功能,涉案专利并没有对专利产品的性能、参数等予以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功能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参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简要说明、功能等因素,两者用途并无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天驱电子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种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四旋翼飞行器,总体由机身、旋翼臂、支撑杆、螺旋桨四部分构成,经对比,两者具有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前部下方设计为圆球状,且该圆球状设计占整个机身比例大,且视觉效果明显,而被诉侵权设计前部下方设计为梯形,占机身整体比例小,视觉效果不明显;
2.涉案专利机身高度设计约等于机身宽度,机身高度高于螺旋桨叶的高度,机身背部隆起明显,整个机身采用了分段式设计,机身线条复杂多变,机身下方未见散热孔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机身高度较低,且明显小于机身宽度设计,机身整体平滑,背部隆起不明显,机身设计较为简洁,线条也简单流畅,机身下方采取了孔洞状以及格栅状设计以进行散热,视觉效果明显;
3.涉案专利四旋翼臂设计为粗细均匀,且旋翼臂没有可进行折叠的节点,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四旋翼臂由机身连接处至螺旋桨处由粗逐渐变细,且因四旋翼臂设计为可折叠,所以在旋翼臂中间有节点设计;
4.涉案专利四支撑杆设计为倾斜的镂空支柱,呈现为平行四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四支撑杆设计为实心且垂直于水平面,且四支撑杆上镶嵌有半球,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
5.涉案专利螺旋桨叶固定杆顶端为平面设计,且螺旋桨叶为中心对称,而被诉侵权设计螺旋桨叶固定杆顶端为圆形凸起设计,且螺旋桨叶为轴对称。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部件构成上相同,但各部件之间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前述5个区别点均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实施了大疆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对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大疆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大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面上在售主流无人机形态;
2.派诺特Bebop无人机试用;
3.大疆Inpire2无人机体验;
4.亿航Ghost无人机体验;
5.3DRSolo无人机体验;
6.昊翔Typhoon无人机评测;
7.零度DOBBY无人机开箱;
8.小米无人机开箱;
9.GoproKarma无人机报道;
10.大疆M210无人机报道;
11.派诺特Anafi无人机报道;
12.中商产业研究院关于2018无人机十大品牌介绍;
13.前瞻经济学人对2018年全球民用无人机TOP10的介绍;
14.涉案专利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银奖;
15.媒体报道Mavic入选《时代周刊》2016年度25大发明;
16.媒体报道TheVerge对Mavic的史上最高评分;
17.TheVerge盛赞Mavic是无人机的黄金标准;
18.Mavic入选凤凰科技2016年度十佳产品。
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其中证据1-11拟证明四旋翼飞行器类产品设计空间大,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证据12、13拟证明派诺特公司、3DR公司、Gopro公司、昊翔公司、零度公司、亿航公司、大疆公司等为主流无人机厂商;
证据14-18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创新卓越,广受好评。
天驱电子厂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都是老旧证据,如果要提交,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二审法院不应接纳这些非新证据。
2.这些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近似,相反,这些证据进一步说明了现在无人机市场非常成熟,消费者选择非常多,消费者更有能力分辨出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区别,更加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
3.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使用大疆公司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连接外网进行验证大疆公司提供的上述网络打印件是否与网页显示的一致,其中证据6、16网页无法显示,故大疆公司放弃提供该两份证据,天驱电子厂确认其余证据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大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了已当庭放弃的证据6、16外,其余证据与网页显示的内容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的内容对认定本案事实只起到参考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大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潮玩城公司、天驱电子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在空中飞行;
从其所附的主视图、立体图明显可见摄像头,因此该无人飞行器实际可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察、高空作业、测量测绘等。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说明书、产品实物等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为四旋翼无人飞行器,同样设有摄像头,亦可以实现高空摄像等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天驱电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儿童玩具、是在儿童玩具商城售卖、售价便宜、飞行高度低、不受民航局的管制,而涉案专利产品的消费者为专业无人机爱好者、飞行高度高、受到民航局的管制等为由,认为二者不属于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总体由机身、旋翼臂、支撑杆、螺旋桨四部分构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主要存在5方面的区别点,大疆公司对此认为:关于区别点2,二者都是分段式设计,且背部隆起的程度相当;
关于区别点4,授权外观设计的四支支撑杆并非镂空设计。
天驱电子厂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无分段式设计,背部隆起比较平缓,而授权外观设计背部隆起较高;
授权外观设计四支支撑杆为镂空设计;
授权外观设计前两支支撑杆比后两支支撑杆长,从而使得机身头部朝上、尾部朝下,而被诉侵权设计四支支撑杆的高度一致。
经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亦为分段式设计外,天驱电子厂所主张的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大疆公司、天驱电子厂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ZL20163004××××.X号、王欣凯ZL201730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大疆公司提供的四旋翼飞行器的设计资讯可知,四旋翼类无人机产品通常由中间机体、四角伸出的旋翼臂及旋翼臂端部上方的旋翼、支撑杆三部分组成,其中中间机体均近似长方体设计,旋翼臂及旋翼臂端部上方的旋翼形状均基本相同;
但各产品间中间机体的具体形状、表面结构、旋翼臂、支撑杆的具体设计多有不同,一般消费者也更关注上述差别。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点恰好体现在中间机体的具体形状、表面结构、旋翼臂和支撑杆上的不同。
因此,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大疆公司上诉认为四旋翼无人飞行器设计空间较大、被诉侵权设计抄袭了授权外观设计的创新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