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志鹏,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樊精。
再审申请人林志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樊精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98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林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樊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志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林志鹏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裁定错误认定林志鹏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
一审裁定认定的第30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经“本人签收”的“本人”不能确定为林志鹏;
一审裁定中错误出现案外人“马瑞志”,二审裁定对此未予评述。
(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0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计算和确定林志鹏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
一、二审裁定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二审法院立案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导致林志鹏丧失申请回避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主动进行诉讼时效审查并调查举证,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被诉决定寄送给李贤利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位于总则部分,应当适用于专利申请和无效宣告的全部程序。
林志鹏在初审阶段指定李贤利为联系人,之后没有申请过变更,因此将被诉决定寄送给李贤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诉决定送达的日期应以推定时间为准而不应以实际收到时间为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件是以推定的方式确定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本案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推定收到日为2016年10月12日。
(三)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的理由为超过起诉期限,不涉及被诉决定的具体内容,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樊精未提交书面意见。
林志鹏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林志鹏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9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邮寄该决定书的挂号信号码为“XQ31734485611”。
经查询,该挂号信于2016年9月30日妥投,且显示由本人签收。
根据挂号信查询记录,林志鹏已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被诉决定。
因此,2016年9月30日应当被认定为林志鹏收到被诉决定之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该日起算。
林志鹏直至2017年2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立案。
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林志鹏的起诉。
林志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邮寄被诉决定的挂号信于2016年9月30由本人签收,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该日起算。
林志鹏2017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林志鹏主张本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能够确定被诉决定实际收到时间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
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志鹏在专利无效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利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被诉决定,林志鹏主张其当日并未收到被诉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将2016年9月30日认定为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并计算起诉期限,不能适用推定收到日的相关规定。
林志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林志鹏向本院提交了一审起诉的证据,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显示,林志鹏于2017年1月9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裁定出现的案外人姓名“马瑞志”为文书撰写笔误,实际应当是“林志鹏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无效宣告阶段林志鹏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程序,被诉决定上记载的邮寄地址为林志鹏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提交的联系人信息。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该规定位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总则部分,且其中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未区分专利申请阶段和无效宣告阶段,该规定应当同时适用于专利申请及之后的无效宣告程序。
本案中,林志鹏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的请求书中列明的联系人为李贤利,之后也未进行过变更。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向李贤利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本案中,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根据上述规定可推定林志鹏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林志鹏一审起诉日期实际为2017年1月9日,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进行审理。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2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63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