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897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名汇达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夏木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名汇达大厦**法定代表人:彭绍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黄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申请追加长沙市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物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请求追加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均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与原告系同行,且在湖南及长沙地区开设“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长沙市名汇达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三楼开设“世纪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中源物业公司作为世纪黄金公司经营场所的管理方,为世纪黄金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未尽审查义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进行了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辩称,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世纪黄金公司未实施侵权的行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也未从中获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未就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就案件向甲方(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甲方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就本案向甲方(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无法证明其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享有专用权,任何民事主体均有权正当、合法的使用相关文字。
(一)“中国黄金”等文字仅涉及国家名称及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备任何显著特征,不得注册为商标。
(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中国黄金”的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直接予以驳回。
原告就“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主要使用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处,被诉侵权标识为“”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两种形式,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
原告品牌加盟店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装潢使用标识为涉案商标标识、“CHINAGOLD”形式,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文字情形。
根据谢云初珠宝店提交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统计数据显示,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易导致混淆结果。
另外,同类商标标识“中国珠宝及图”由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核准注册,且深圳市、永嘉县工商行政机关均认定“”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行为。
世纪黄金公司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一)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世纪黄金公司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系获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恶意。
根据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
(二)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原告的两枚商标的图形具有本质的区别,完全不可能构成对图形的近似或者相同,二者仅仅是“中国黄金”四个字相同,而“中国黄金”四字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被予独占使用。
因此,仅仅是“中国黄金”四个字重合,不可能构成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
其次,世纪黄金公司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是国家名称加商品通用名称,属于通用性、描述性词语,系用于说明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中国的黄金珠宝产品,理应属于正当描述性使用。
五、世纪黄金公司从未销售任何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也未销售任何带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品,原告诉请要求世纪黄金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世纪黄金公司并未在任何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重要位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即使是在挂有该字样的柜台上,柜台内的黄金珠宝饰品的标签、包装、销售发票也没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标识,对此原告进行了两次公证,且均到柜台上进行了拍照取证。
六、世纪黄金公司一直以来遵守合法经营的规则,主要业务是代理知名黄金珠宝品牌的批发,销售业绩客观上与原告的商标无任何关联。
世纪黄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全国众多黄金珠宝品牌在湖南省的总代理,为从事零售的终端门店批发供货,所有的销售业绩均与具体的品牌挂钩,客观上与原告的商标无任何关联。
七、本案与其他“中国黄金”在先侵权案件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在先判决。
世纪黄金公司从未在任何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无主观攀附“中国黄金”的恶意,即便构成侵权,依据世纪黄金公司的实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情况,应对此减轻或免除处罚,赔偿金额不能直接适用原告主张的依据其它加盟店的加盟费用。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辩称,其仅为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对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不知情且无权予以限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拟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第二组证据,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深圳市宝安区香港中国黄金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及各地工商局均对与被告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份证据,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商评字(2017)第0000002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61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行终字47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第七组证据,荣誉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资料,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第八份证据,(2019)湘长浏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仿冒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其恶意攀附原告“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进行同类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第十份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第十一组证据,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第十二份证据,(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1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在2016年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被告多年间持续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第十三组证据,2012-2017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长期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四份证据,(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
第十五份证据,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
第十六份证据,验资报告,拟证明原告调取了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证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
第十七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约政策》通知,长沙市地区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原告品牌的加盟费用为8万元/年。
第十八份证据,加盟店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地区的加盟店数量及明细。
第十九份证据,(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7号公证书,中国黄金加盟店照片,拟证明原告品牌加盟店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第二十组证据,转账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的品牌服务中心“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收取部分湖南省加盟店的加盟费后向原告支付的情况。
第二十一组证据,证明三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市区的加盟店“湖南省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品牌服务中心2017-2019每年度支付相关加盟费用的情况。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黄金”并非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无法体现国务院批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未就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当就案件向甲方(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甲方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就本案向甲方(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无法证明其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被控侵权标识为“中国老黄金”,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不相同;
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为涉案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并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为保护涉案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且提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相同。
深圳市宝安区香港中国黄金处罚决定书中被控侵权标识为“中国黄金”、“香港中国黄金及图”,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不相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对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作出认定。
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情况,不能证明“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及知名程度。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中国黄金”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而非企业名称的字号,“中国黄金”并非原告或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并无涉及“中国黄金”商标的认定内容。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黄金”并非原告或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该证据仅能指向涉案商标及原告企业,不能证明“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行为。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其无法证实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系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且《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办报纸,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无证明力。
对第十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2019)湘长浏证字第563号公证书中公证申请人为原告,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亦非案外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不能证明案外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内容,该项费用与本案维权开支缺乏关联性。
对第十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组合商标系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
对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无关。
对第十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黄金”并非原告或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中国黄金”并非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该证据无法直观反映“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情况。
对第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验资报告与公司经营规模没有必然联系,公司经营规模受到市场、企业管理、发展目标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对第十七组、第十八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缺少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加盟合同实际履行;
加盟店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证明力。
对第十九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十组证据、第二十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商标驳回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就“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份证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系案外人企业名称简称。
第三组证据,第12964447号、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持有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投诉记录单,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及图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五份证据,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拟证明中国黄金与中国珠宝、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近似。
第六组证据,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第七组证据,关于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八份证据,《中国黄金报》介绍,拟证明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办报纸。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已对中国黄金组合商标享有商标权,中国黄金文字系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提交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未提交原件,且系2005年做出,在此后原告已经取得商标权,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属于法定民事证据种类,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证明此公司系合法存在,即使该公司存在,在内地进行使用时也应注意合理避让。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享有图标的商标权,而未享有文字的商标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图标提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记录单无原件,且涉及主体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行政出具的文书,非法定的证据范围,其他投诉单与该份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国珠宝该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非本案的原被告主体。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提交原告的商标图形及被告的商标加中国黄金珠宝六字的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调查取证范围小,不具有代表性,取证对象身份不明确,调查问卷问题设置具有随意性及偏向性,主观上存在恶意混淆。
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未体现综合结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八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拟证明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二份证据,广告牌使用维护协议,拟证明户外广告的内容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自行负责,其设计和内容应严格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第三份证据,关于名汇达大厦广告牌租用补充函,拟证明中源物业公司向世纪黄金公司发函要求其所发布的所有广告宣传内容、制作设计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尽快拆除,并在改正后重新悬挂,如若未及时改正,责任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承担。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中源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审查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告牌的内容由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自行制作,但中源物业公司具有管理义务。
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对世纪黄金公司的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监管责任。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证明世纪黄金公司系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而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十一组证据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湖南省内侵犯“中国黄金”品牌商标权等行为进行维权服务,缺乏与本案诉讼的对应性,不予采纳;
第十七组证据提交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约政策》通知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实际许可加盟费用是否按该通知履行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提交的长沙市地区三份加盟合同中与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常德华钻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未提交支付凭证佐证,与湖南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虽提交了支付凭证,但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相关费用与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支付金额不一致,故上述三份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第十八组证据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加盟店明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第二十组证据提交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83.35万元、5.95万元、47万元,均载明“用途:费用”,发票则载明名目为“挂签费、服务费、品牌管理费”共计493万元,该证据所载名目与数额无法与第十七组证据中加盟合同载明的品牌管理费、挂签费形成完整对应关系,不予采纳;
第二十一组证据中提交了加盟店湖南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转账凭证及证明,其转账金额与第十七组证据中加盟合同约定的8万元/店/年的加盟费不符,亦与该公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相关费用不符,且部分转账费用款项用途为贷款,无法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长沙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其品牌加盟费用为8万元/年,不予采纳;
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第六组证据仅列出原告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能达到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七组证据为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数据汇总分析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问卷调查的地域范围较小、人数规模有限,且未对调查的范围、调查对象数量的确定及比对的方法等作出相应合理的描述,仅凭该调查问卷的结果,难以证明被诉侵权商标可以与原告商标标识相区分,不予采纳;
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之力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黄金制品、铂金制品、珠宝、工艺品、节能环保产品、环保设备的销售;
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
钻石饰品批发;
钻石首饰零售;
贵金属检测服务;
贵金属冶炼(限分支机构);
环保工程设计;
应用软件开发;
软件技术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黄金制品、铂金制品、珠宝、工艺品、节能环保产品、环保设备的销售;
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
钻石饰品批发;
钻石首饰零售;
贵金属检测服务;
贵金属冶炼(限分支机构);
环保工程设计;
应用软件开发;
软件技术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物业咨询;
园林设计;
保洁服务;
建材、五金交电、水暖器材的销售。
2015年4月1日,中源物业公司与世纪黄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源物业公司为世纪黄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5月5日,中源物业公司与世纪黄金公司签订《名汇达大厦户外广告牌使用维护协议》,约定广告内容由世纪黄金公司自行负责经中源物业公司同意后报中源物业公司制作,设计和内容应严格符合《广告法》规定。
2016年12月1日,中源物业公司与世纪黄金公司签订《关于名汇达大厦广告牌租用补充函》,约定中源物业公司对于大堂广告牌、户外广告牌、楼层指引牌、三面翻使用等协议,中源物业公司仅提供广告位置,无法对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实,世纪黄金公司发布所有广告宣传内容、制作应严格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如与广告法相违背,请尽快拆除,改正后重新悬挂,若世纪黄金公司未予以及时改正,所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中源物业公司无任何关系。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钯;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玛瑙;
手镯(首饰);
项链(首饰);
金刚石;
珠宝首饰;
橄榄石(宝石);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次宝石;
宝石;
尖品石(宝石);
人造珠宝;
戒指(首饰);
贵重金属艺术品;
耳环;
金红石(宝石);
人造金刚石;
翡翠;
银制工艺品;
手表;
第15类,包括广告;
广告宣传;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认识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进出口代理。
2016年10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1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1日十一时,该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博一同来到长沙市一处标有“新世界百货”字样招牌的大楼前,该大楼东侧墙上挂有“名汇达黄金珠宝交易中心5F百年珠宝中国珠宝4F周港福珠宝3F世纪黄金中国黄金珠宝”等字样的黑色牌匾。
随后进入该大楼三楼,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博对该楼层店铺内部挂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牌匾、宣传挂画及店铺内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博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挂有“世纪黄金足金戒指金含量:99%质量:3.98g执行标准:GB187Q/SJHJ01”吊牌的戒指一个,并取得饰品销售单一张。
2019年4月4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5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4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彭燕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长沙市“名汇达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柜台,电梯门口对面的门上贴有“世纪黄金珠宝”等字样的宣传海报,该门的上方挂有“世纪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广告牌。
另查明,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产生公证费用9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具有相同的“中国黄金”文字,其文字大小、格式相似,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广告宣传、店面的门头背景墙、建筑外的招牌上均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原告的中国黄金组合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且世纪黄金公司售出的商品种类与原告的商品类别一致,相关消费者在呼叫与记忆原告与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时,会统一的识别为中国黄金品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基于原告在相关公众及行业的知名度,消费者会误以为被告出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被告世纪黄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认为上述两枚商标不构成相同和近似。
世纪黄金公司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时,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的图形进行区分,且字体完全不一致,已经形成显著区别。
且世纪黄金公司从未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任何相关的文字,世纪黄金公司所销售的商品都带有其他合法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可能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不具备自行起诉资格,但该备案系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协调问题,原告非必经备案才可起诉,备案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上述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虽分系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且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在其店内背景墙、电梯广告牌、玻璃门海报、店外宣传栏等位置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位置突出,并在门外立体海报上直接注明公司品牌:“中国黄金珠宝”,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原告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被告抗辩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系描述性正当使用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在本案中,界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标识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产品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构成,被告抗辩其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为“”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两种形式,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被告“”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原告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虽然被告抗辩从未销售带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品,但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店铺牌匾、店铺装潢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抗辩其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仅对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亦无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世纪黄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授权手续予以佐证,故被告不得以获得案外人授权使用为由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世纪黄金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世纪黄金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世纪黄金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世纪黄金公司的经营场限于长沙地区,其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全国,故对原告要求世纪黄金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在本案中,中源物业公司作为世纪黄金公司所在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方,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并无审查世纪黄金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中源物业公司故意为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应对世纪黄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世纪黄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成立时间较长,侵权时间持续较长),被告经营场所位置位于省会长沙五一商圈繁华地带,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中国黄金”品牌产品的证据,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正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由被告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颖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