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749号原告陈宏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女,1987年6月2日出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钱益海,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陈宏伟诉被告钱益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钱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伟诉称:陈宏伟于2012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提手”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02699.0(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钱益海在公然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给陈宏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钱益海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判令钱益海赔偿陈宏伟经济损失16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判令钱益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提手”、专利号为ZL201210202699.0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9年1月22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现专利权人为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鹰公司),原专利权人为陈宏伟。
红鹰公司出具声明:2018年7月1日,红鹰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正式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现谨此确认:在2018年7月1日之前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追求侵权责任的权利(包含起诉权利)均由原专利权人陈宏伟享有,红鹰公司不再重复主张权利。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提手,包括手柄(1)和手柄座(2),手柄(1)下端设有连接柱(1-1),手柄座(2)上设有连接套(2-1),连接柱(1-1)与连接套(2-1)相配合实现手柄(1)下端与手柄座(2)可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手柄(1)的连接柱(1-1)上设有回复弹簧(3),所述回复弹簧(3)位于手柄(1)连接柱(1-1)和手柄座(2)连接套(2-1)之间,并且回复弹簧(3)提供手柄(1)贴合回位的弹性力,手柄(1)连接柱(1-1)的另一侧和手柄座(2)连接套(2-1)之间设有阻尼套(4),所述阻尼套(4)和连接柱(1-1)之间设有阻尼脂,阻尼套(4)上设有定位块(4-1),连接套(2-1)上设有定位槽(5),阻尼套(4)的定位块(4-1)与连接套(2-1)的定位槽(5)相配合,阻尼套(4)设有缺口(4-2),拉起手柄(1)时的连接柱(1-1)对应缺口(4-2)位置的转动方向与缺口(4-2)张开变大的方向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陈宏伟指控钱益海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1月26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范海燕于下午共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百荣世贸商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持数码设备对商城外观及商城内信息栏、信息栏粘贴的文件进行拍照。
范海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百荣世贸商城三层门牌标识为“SWISSGEAR三层一街039/040”实体店购买了拉杆行李箱一个(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电子版的商户存根,并对该实体店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携被控侵权产品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检验后进行拍照,之后装箱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拍照后交由范海燕自行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54号公证书(简称第25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照片系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照片显示,经营者姓名:钱益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1街**;
店铺招牌的照片显示,三层一街039/040;
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短信回执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为210元。
名片上载有“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二期(东3门)三层一街39-40号”字样。
本院对第25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载有“WANZIYANG,万子洋箱包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带提手的拉杆行李箱,其提手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包括手柄和手柄座,手柄下端设有连接柱,手柄座上设有连接套,连接柱与连接套相配合实现手柄下端与手柄座可转动连接,手柄的连接柱上设有回复弹簧,所述回复弹簧位于手柄连接柱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并且回复弹簧提供手柄贴合回位的弹性力,手柄连接柱的另一侧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设有阻尼套,所述阻尼套和连接柱之间设有阻尼脂,阻尼套上设有定位块,连接套上设有定位槽,阻尼套的定位块与连接套的定位槽相配合,阻尼套设有缺口,拉起手柄时的连接柱对应缺口位置的转动方向与缺口张开变大的方向一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宏伟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钱益海的侵权行为的种类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关于制造行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25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陈宏伟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宏伟表示其提出赔偿数额16万元系根据法定赔偿而确定的;
其主张的合理支出4万元中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其它为差旅费、调查费等。
陈宏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证明本案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宏伟明确表示:由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论其是否提交证据,法院都是酌定判决律师费等费用的,因此不再提交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宏伟诉讼资格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陈宏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为陈宏伟。
根据红鹰公司出具的声明,其于2018年7月1日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在2018年7月1日之前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追求侵权责任的权利(包含起诉权利)均由原专利权人陈宏伟享有。
综上,陈宏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钱益海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陈宏伟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结果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陈宏伟在本案中主张钱益海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三种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的相关记载的查明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吊牌载有“WANZIYANG,万子洋箱包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第254号公证书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益海。
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钱益海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不足以证明钱益海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行为。
钱益海未经陈宏伟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陈宏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证明本案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证据。
本院既无法确定陈宏伟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钱益海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考虑了以下几点因素: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体现;
第二,钱益海所经营店铺仅为个体工商户,结合经验法则,其销售量不会很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仅为210元,故其违法所得数额不会很高;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提手,在被控侵权产品拉杆行李箱中仅为局部构件,且并非一般消费者选购拉杆行李箱的最大考量因素。
综上,本院对陈宏伟请求法院判令钱益海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陈宏伟主张的合理支出4万元中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其它为差旅费、调查费等,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本院酌定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钱益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210202699.0、名称为“提手”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益海赔偿原告陈宏伟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钱益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