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初284号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狮石厦山塘尾。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钦淮,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钦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黄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第17350722号、第17350828A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都市丽人品牌已成为大众快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第25类(服装、内衣等)注册了第6960681号“”文字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351324号“”商标,第19872229号“”商标,第17350722号“”商标,第17350828A号“”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前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d[u4060092211]”的淘宝网店,在其所销售的多款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伪造的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吊牌,声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款号为“都市丽人”,同时使用原告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的商标标识,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开庭时,原告撤回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轻微,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批发市场,并非自己生产,不排除是原告销售的商品经过批发市场而为被告第二次销售的可能。
被告网店上并没有对原告商标作突出的使用,在网页上并不存在对商标权的侵犯,只是在销售的实物上所使用的吊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程度低。
原告所举证的销售数据大部分与原告的都市丽人商标没有关联性。
2.原告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禁止他人对都市丽人文字的合理使用。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都市丽人商标这四字的主体元素是一个日常用语,从互联网公开资料可以得知,早在1992年香港的知名作家兰心就以都市丽人出版了相关的小说,此后在2000年四川报刊发展中心就出版了都市女性杂志《都市丽人》,都市丽人的称谓早在原告公司成立和商标使用之前就成为了一个公共的资源。
3.被告对都市丽人词语的使用并未导致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没有直接使用原告的商标在其网店上作宣传或者广告。
虽然在部分商品的款号有使用都市丽人的字样,也只是对商品适用人群的一个推荐,并且款号都市丽人的标注是在不显眼的位置上进行的,并不足以产生商标的混淆,也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认识。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网店上的相关商品信息侵犯商标权没有依据。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也明显偏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第17350722号、第17350828A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等商标的专用权。
2.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证明原告第696068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深罗证字第9013号、第9017号、第90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办理公证事宜。
6.吊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吊牌条码对应的产品信息为“都市俪人LB6133款内衣”。
7.原告LB6133款正品内衣与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比对,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8.原告LB6133款正品内衣所使用的产品吊牌与被告所使用的产品吊牌比对,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产品吊牌为假冒的。
9.都市丽人品牌大事记,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发展情况。
10.“都市丽人”百度百科词条,证明“都市丽人”品牌自1998年起开始发展,在行业有较高知名度。
11.(1)2016年3月7日南方日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2000新品将亮相加博会》,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在2016年已具有较大知名度,参加加博会;
(2)北京商报网新闻报道《京东都市丽人深度联手涉及大数据画像和门店调货配送》、中国证券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有望达到7.5亿元》、北京商报网新闻报道《渠道都市丽人联手京东大数据筛选精准客群》、南方日报新闻报道《莞企都市丽人转型加速,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南方日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与京东深度联手,加大在电商渠道的发展及宣传力度;
(3)南方日报新闻报道《国内资本赛道竞争激烈,不少企业瞄准境外市场莞企上市路径选择多样化》,证明原告在上市后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
12.原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和美誉度。
13.“都市丽人”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加盟合同,证明原告为宣传自身商品及品牌使用的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开设了大量加盟店。
14.(2018)粤莞东部第007697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077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网络销售情况及官网宣传。
15.根据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店铺近三年所有“都市丽人”内衣产品销售记录,证明被告店内共销售46款“都市丽人”产品,销量高达1587件,销售额高达97470.47元。
16.淘宝投诉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曾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平台提交过投诉申请,被告存在重复侵权、性质恶劣。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页面,证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远在《都市丽人》杂志及电视剧等文艺作品发行之后。
2.中国商标网首页及“都市丽人”商标检索结果页面;
3.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商标详情页;
证据2-3证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辖“中国商标网”检索,原告于2011年才对本案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申请注册商标。
4.孔夫子旧书网《都市丽人》小说网络销售页面;
5.孔夫子旧书网“都市丽人”搜索结果页面;
证据4-5证明早在1992年香港知名作家兰心就已经以《都市丽人》为题出版了相关小说。
6.孔夫子旧书网《都市丽人》杂志销售页面;
7.当当网《都市丽人》杂志销售页面;
证据6-7证明早在2000年6月四川省报刊发展中心就出版了都市女性时尚杂志《都市丽人》。
8.学术之家网《都市丽人》杂志介绍页面,证明《都市丽人》杂志自创刊以来杂志发行量节节攀升,至2008年6月销量已突破112万,成为同类杂志发行量之翘楚,是中国发行量、广告千人成本的女性时尚杂志,新富人群阅读率排名全部时尚杂志第二。
9.“都市丽人”百度百科词条,证明“都市丽人”并非原告独创,本身只是一句日常俗语,在百科词条中除内衣产品外还有杂志、农产品等多个含义。
10.电视剧《都市丽人行》百度百科词条,证明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以“都市丽人”主题拍摄制作了电视剧《都市丽人行》。
经开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13、14,原告已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8所示与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12为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5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6无法体现商标使用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对双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 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是第6960681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服装等,有效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
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0351324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内衣、乳罩、紧身胸衣(内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等,有效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
原告是第19872229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内衣、乳罩、胸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等,有效期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原告是第17350722号“ ”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内衣、乳罩、服装等,有效期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是第17350828A号“ ”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内衣、乳罩、服装等,有效期为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子公司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原告拥有的全部商标的专用权排他许可给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期限至2020年1月1日止。
原告为“都市丽人”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都市丽人”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5日进入淘宝卖家“都市官方店长”开设的淘宝店铺“d[u4060092211]”,搜索、浏览相关商品并购买“都市无钢圈薄款内衣套装少女士性感聚拢正品调整型防下垂丽人文胸”“都市少女内衣女无痕无钢圈性感防下垂小胸罩聚拢正品少女套装丽人”“都市蕾丝内衣套装女文胸聚拢无钢圈性感厚款收副乳防下垂小胸丽人”(下称被控侵权商品)4件,支付175元;
于同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收到网购商品,并登陆淘宝网个人账户查看前述网购信息并确认收货。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搜索、浏览、购买商品,接收货物及拆封包裹、拍照后重新封存,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9013号、第9017号、第902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货物予以拆封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吊牌背面标注“品牌:都市丽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岗岭狮石厦山塘尾”等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其销售页面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other/其他”、“款号:都市丽人”,以及吊牌标注“品牌:都市丽人”,与原告第6960681号“”商标、第10351324号“”商标相同;
吊牌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9872229号“”商标、第17350722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350828A号“”商标的区别仅在于“丽”字与“俪”字不同。
另查明,淘宝店铺“d[u4060092211]”卖家昵称“都市官方店长”,真实姓名张钦淮,公民身份号码××××××,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200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经审查,向其开具(2019)粤05民调令56号《律师调查令》,由其前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收集淘宝店铺名称为“d[u4060092211]”(掌柜名:都市官方店长)的淘宝店铺内自店铺开设以来所销售的所有“都市丽人”产品的全部销售记录(包含产品描述及宝贝详情中以“都市丽人”品牌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的所有产品销售记录)。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光盘。
经原告整理统计,剔除已退款或已关闭订单,仅筛选交易成功的订单,被告淘宝店铺内共销售46款“都市丽人”产品,销量1587件,销售额97470.47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05民初284号民事裁定,裁定以12万元为限冻结被告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文胸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及其销售页面上所使用的“品牌:都市丽人”、“款号:都市丽人”等标注,已起到指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872229号“”商标、第17350722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7350828A号“”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构图元素相同,区别仅在于“丽”“俪”二字,但“丽”“俪”二字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使用在同样的文胸内衣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其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或近似标识并容易导致误导或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被告辩称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钦淮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第17350722号、第1735082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商品;
二、被告张钦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钦淮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