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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462号
案件名称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462号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7。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婕,女,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化工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明。

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互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时光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时光互通公司停止侵犯达佳公司第690818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开发运营的“快影”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2.时光互通公司赔偿达佳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及合理开支(即公证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达佳公司享有第6908184号“快影”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娱乐”等服务上。

达佳公司发现时光互通公司运营名为“快影”的摄影类APP,该APP名称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达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

时光互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6908184号“快影”文字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鸳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鸳鸯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的“数字成像服务、摄影、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卡拉OK服务”。

2018年9月4日,广州鸳鸯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天津必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必昂公司)所有,并保证所转让的商标权利的完整性及合法性。

同日,天津必昂公司亦出具《声明书》,同意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达佳公司。

达佳公司还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并经核准。

2018年10月18日,经达佳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其下载并查看“快影”APP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929号公证书载明,点击手机自带的“应用商店”,进入“小米应用商店”,在搜索栏中输入“快影”,安装搜索结果中的“快影”APP,在应用介绍中显示开发者为时光互通,更新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打开涉案APP显示有拍照、录像、编辑、相册的功能,并可以进行拍照、录像、剪辑照片等操作。

达佳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时光互通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达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2018年10月18日,经达佳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931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网中搜索“快影”,进入“快影-百度百科”相关页面,其中显示“快影(qingmingchen开发软件)是一款由qingmingchen开发,大小为30M的多尺寸画幅相机和视频拍摄工具软件”。

达佳公司据此证明涉案APP仍一直使用“快影”名称。

本院依法向“小米应用商店”的运营主体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回复。

其中载明,“快影”应用在小米应用商店中所属开发者信息为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公司邮箱、地址、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及邮箱的信息,书面回复随附时光互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达佳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达佳公司主张时光互通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达佳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声明书,小米公司的书面回复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达佳公司对第6908184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达佳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时光互通公司在其运营的“快影”安卓手机APP中,使用“快影”作为软件名称,该软件名称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时光互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软件的功能为拍照、录像与图片编辑等,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数字成像服务、摄影”等,二者属于相同服务。

涉案软件名称为“快影”,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时光互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达佳公司主张时光互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时光互通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达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公证取证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时光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6908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时光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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