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2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奇铭,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黄奇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被告黄奇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自2001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许诺销售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黄奇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进货时不知道产品侵权,原告应向厂家主张责任,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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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2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路××号的乐淘外贸服饰工厂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159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20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裤子上有三个吊牌,其中两个吊牌上印有外文信息,另一个合格证吊牌上印有“深圳红濠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电话186××××0888地址深圳市××内”“乐淘有品”“外贸服饰工厂店”等字样;
牛仔裤的左右后裤兜上均缝有五边矩形内嵌双弧线的图案。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产品上的双弧线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一致,五边形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乐淘外贸服饰工厂店系其经营,涉案牛仔裤是其销售,但认为双弧线及五边形裤袋是市面上常见的设计。
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乐淘有品服饰店(以下简称乐淘有品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经营者为黄奇铭,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饰品、包批发、零售。
2019年2月12日,乐淘有品服饰店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利惠公司经合法注册后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及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交叉点呈三角形,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
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侧边没有小旗标,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利惠公司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
被告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黄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525元,由黄奇铭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黄奇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