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202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02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五一中路。

经营者:邓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平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真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真经营部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平真经营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放弃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70855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其后又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系列商标。

经中粮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2004年11月,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城葡萄酒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中粮公司发现,平真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故诉请如上。

平真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证、证据3.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证、证据4.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证,证据1-4拟证明中粮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5.商标局批复、证据6.奥组委函、7.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说明、证据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据9.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证据10.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证据11.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据5-11拟证明涉案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1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平真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13.广告宣传公证书、证据14.获奖证书公证书,证据13、14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平真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6-11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4中的获奖主体及商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实,与涉案商标权属、效力状态、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等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粮公司是以下商标的权利人:1.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3.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4.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上述四商标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中粮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在《中国质量报》、2003年1月9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大幅广告宣传其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用于葡萄酒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0日,中粮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5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旁一门面标示“维恒烟酒百货”等字样、店内放置“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证照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用封条封存后交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99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将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给本院。

经检查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拆封。

经察看,封存物品为750m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酒的包装盒及酒瓶正面标贴上均印有较大字体的“華夏”“HUAXIA”字样及较大篇幅的“”图案(见附图),并印有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再主张权利。

另查明,平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经营者邓创,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5栋1/24-26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放弃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商店内放置的是平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平真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的销售者即是本案被告平真经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上的被诉侵权标识突出醒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该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上的“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文字相同、字形基本一致,仅存在排列位置上的细微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该产品上的“HUAXIA”字样及“”图案与第7859361号“”商标及第8753297号“”基本无差别,两者亦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所生产,中粮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未授权生产商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按照前述规定,该葡萄酒属于侵犯涉案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平真经营部作为该葡萄酒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平真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侵权,现中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平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依法酌定平真经营部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平真经营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500元。

中粮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 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平真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