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泽彬与蚁淑敏、陈永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沈泽彬与蚁淑敏、陈永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泽彬;蚁淑敏;陈永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49号原告:沈泽彬,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蚁淑敏,女,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塘美12巷5号。

被告:陈永发,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塘美12巷5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恢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泽彬诉被告蚁淑敏、陈永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恢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550元,两项共计116550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辩称对涉案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事先并不了解,已立即停止销售该涉案产品。

除本案证据显示的200个涉案产品外,没有向第三方的销售行为,销售并不大,未造成恶劣影响。

且涉案产品单个售价仅4.3元,被告获利更少。

原告提出10万元的损失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汽车车载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月22日。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车载手机支架,包括本体(1),其特征在于,在本体(1)背面设有固定座(2),在固定座(2)与本体(1)之间设有万向调节结构(3)。

所述本体(1)内成型有容纳腔体(1a),在本体(1)两侧设有与容纳腔体(1a)导通连接的导向孔(1b);

各导向孔(1b)内均设有与对应导向孔(1b)相适应的导向拉杆(4);

各导向拉杆(4)外端分别延伸至本体(1)外侧并铰接有安装座(5),两个安装座(5)上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安装槽(5a);

本体(1)与各导向拉杆(4)之间沿对应导向拉杆(4)长度方向设有弹性伸缩机构(6);

初始状态下,安装座(5)在弹性伸缩机构(6)作用下与本体(1)侧壁相贴。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9)粤广海珠第11152、12787、12788、18279号公证书共同显示,2019年3月25日,陈永发(使用的微信账户,下同)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请求,通过“微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美展五金塑胶制品厂”价目表,双方于当日达成购买协议。

同月26日,蚁淑敏通过“龙邦物流”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指定地址发送涉案的200支车载手机支架(单价4.3元)及另一款手机支架产品。

同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陈永发“微信”转款1196元。

同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货品,公证人员对收取货品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另提供了“汕头市澄海区美展玩具厂”工商登记资料,称该厂由陈永发经营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可佐证两被告是产品的生产者。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当场拆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标示生产者信息。

两被告承认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生产和许诺销售了该产品。

当事人均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随机提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汽车车载手机支架,包括本体,在本体背面设有固定座,在固定座与本体之间设有万向调节结构。

本体内成型有容纳腔体,在本体两侧设有与容纳腔体导通连接的导向孔。

各导向孔内均设有与对应导向孔相适应的导向拉杆。

各导向拉杆外端分别延伸至本体外侧并铰接有安装座,两个安装座上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安装槽。

本体与各导向拉杆之间沿对应导向拉杆长度方向设有弹性伸缩机构初始状态下,安装座在弹性伸缩机构作用下与本体侧壁相贴。

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供了6650元公证费发票和委托合同及1万元发票(律师费)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澄海区美展玩具厂”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者陈永发,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玩具;

加工:塑料制品,吸塑。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足可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两被告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两被告使用价目表对外展销产品,该销售模式符合法律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接收订单的次日即可发送200件涉案侵权产品,可合理推定其库存了该产品。

原告诉请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均未标示生产者信息,未能反映与两被告直接关联的信息。

两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价目表的抬头是“美展五金塑胶制品厂”,而陈永发个体经营的“美展玩具厂”。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从未出现“美展玩具厂”该经营主体。

故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厂实为同一厂或两被告使用“美展玩具厂”设备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生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同理,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有库存,依法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蚁淑敏、陈永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汽车车载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蚁淑敏、陈永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泽彬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沈泽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元,由沈泽彬负担525.5元,蚁淑敏、陈永发共同负担210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