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237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庆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原告的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案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商品。
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构成侵权,且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额5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等。
(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热水器,取得印有“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的单据一张,价格为540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一台纸箱包装的燃气热水器、一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热水器产品正面上方印有“”图形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均是燃气热水器。
案涉热水器上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案涉产品,主张来源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并提交印有印有“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印章的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
经本院核实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确认案涉商品由其向被告供货。
以上事实,有第13731869号商标注册证、第13731869号商标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截图、(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人民网等报道、(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比对。
其一,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雪寶”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使用的标识“”中的櫻花两个字与原告的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
其二,图形部分,二者均为花朵图案,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图案由花朵图形构成,左部分为花瓣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
结合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虽然“櫻雪寶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非含有花朵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有明确的来源信息,且经本院核实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确认其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原告就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及其它费用的单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慧案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237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庆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原告的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案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商品。
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构成侵权,且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额5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等。
(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热水器,取得印有“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的单据一张,价格为540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一台纸箱包装的燃气热水器、一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热水器产品正面上方印有“”图形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均是燃气热水器。
案涉热水器上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案涉产品,主张来源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并提交印有印有“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印章的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
经本院核实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确认案涉商品由其向被告供货。
以上事实,有第13731869号商标注册证、第13731869号商标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截图、(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人民网等报道、(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比对。
其一,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雪寶”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使用的标识“”中的櫻花两个字与原告的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
其二,图形部分,二者均为花朵图案,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图案由花朵图形构成,左部分为花瓣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
结合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虽然“櫻雪寶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非含有花朵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636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出货证明有明确的来源信息,且经本院核实后东莞市塘厦杨氏日用店确认其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原告就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及其它费用的单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清溪裕兴五金厨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慧案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