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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沙鸥、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175号
案件名称虞沙鸥、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沙鸥;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1民初2175号原告:虞沙鸥,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路33号滨江丽景美丽园3号楼1层06店面。

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服饰园区鸣山路28号耐拉力服饰5幢2层(伊美乔鞋靴专营店)。

法定代表人:陈忠毅。

原告虞沙鸥因与被告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沙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沙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第××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鞋类设计师,在鞋类设计领域具有较高声誉,曾获得第二十一届“新濠畔真皮标志杯”中国鞋类设计大赛,专业组运动鞋“银奖”。

2016年,原告创立极具个性的“”“”品牌,产品市场定位为潮牌轻奢侈品。

2016年11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商标保护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商标保护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因原告产品设计新颖,款式多样,原告鞋类很快在国内外市场得到青睐,2018年,英国Analpa.Inc公司旗下著名品牌KEDDO与原告达成合作,与原告共同开发、新款签名鞋,并在KEDDO国内的天猫、京东、唯品会、网易考拉等平台联合发售。

同时,原告也积极参加意大利、美国、新加坡、俄罗斯等地的时尚展会,进一步提升涉案品牌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的经销商反馈市场存在仿冒原告品牌的假货,并且价格低廉,严重冲击原告正品鞋类的销售,破坏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市场布局。

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八幡BAFAN女鞋旗舰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侵权销售数额较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公证处,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虞沙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商标保护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商标保护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琴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吴宇的监督下,郭钊琴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京东平台“八幡FAFAN女鞋旗舰店”购买链接名为“八幡(BAFAN)休闲鞋女夏飞织网面老爹鞋ins网红透气袜子鞋女韩版厚底运动女鞋子”的鞋子一双,支付价款为138元。

京东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福建福州市仓山区××道××。

对于以上操作,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617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1日,郭钊琴在工作人员吴宇的监督下接受运单编号为54××××72的快递包裹一个,郭钊琴现场拆开包裹,内有鞋子一双,并由工作人员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郭钊琴收执。

对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6191号公证书。

当庭察看(2019)粤广南粤第3619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正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54××××72,包裹内有鞋子一双,在鞋舌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鞋后跟侧面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鞋后跟侧面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品“”“”“”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与原告第××号“”商标除首字母不同外,其组成元素、排列组合、字形字体、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原告第××号“”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相同商品,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以及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第××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虞沙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虞沙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虞沙欧负担1980元,被告福州伊美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陈 洪审 判 员 官永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敏捷书 记 员 刘巧芳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窗体顶端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窗体顶端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窗体底端窗体顶端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窗体顶端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窗体底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窗体顶端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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