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水清,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阿珠、庄萍娟,、实习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金知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水清及其辩护人庄阿珠、庄萍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另案处理)预谋生产、销售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尔后,卢水宝租赁本区东海街道豪亭路32号作为制假窝点,张龙国租赁豪亭路148号作为储存仓库,由叶富国负责出资及成品销售,张龙国负责采购、运输生产材料及成品运输、销售,后卢水宝伙同被告人卢水清负责组织、管理工人生产假鞋。
2018年9月29日,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张龙国、卢水宝,并当场查获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50双,又在上述仓库查获2337双,另查明,张龙国通过淘宝电商平台销售上述假鞋,销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79元(币种下同)的有77人付款,销售价格为每双108元的有3人付款。
按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人卢水清伙同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167双,价值共计25028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水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水清伙同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卢水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水清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卢水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
具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
建议对卢水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已判决)预谋生产、销售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尔后,卢水宝指使被告人卢水清签订合同租赁了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豪亭路32号作为制假窝点,张龙国租赁豪亭路148号作为储存仓库,由叶富国、张龙国共同出资采购生产材料及成品销售,张龙国还负责运输生产材料及成品,卢水宝伙同卢水清负责组织、管理工人生产假鞋。
同年9月29日,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张龙国、卢水宝,当场查获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50双,并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37双。
张龙国通过淘宝电商平台销售上述假鞋,销售价格为每双79元的有77人付款,销售价格为每双108元的有3人付款。
按销售的价格计算,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伙同卢水清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167双,价值共计250280元。
2019年9月26日,卢水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叶富国的供述及辨认卢水宝、张龙国、卢水清照片及查获的鞋子、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与张龙国预谋生产鞋子在网上卖了赚钱,各出资40000元,找了卢水宝、卢水清生产,他与张龙国买了鞋面等原材料,张龙国找了乔丹的商标,由卢水宝、卢水清二人找工人生产,每双支付7.5元加工费,因卢水宝、卢水清二人有生产的设备,销售和运输均由张龙国负责,因为张有一辆车,他负责填单、打包,约定盈利一人一半。
同案犯卢水宝的供述及辨认张龙国、叶富国、卢水清照片及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叶富国联系他做假“乔丹”鞋子,每双给他6元,他和卢水清去租了后亭豪亭路32号的房子,买了设备,他负责加工点的费用及经营,卢水清负责管理加工点,叶富国与张龙国是合伙人,加工鞋子的材料是该二人采购、提供,张龙国负责运送,刚开始每天做100多双,9月24日后,叶富国说一天卖了800多双,让请工人来做,他就叫了李某、王某、周某、何某过来做。
同案犯张龙国的供述及辨认卢水宝、卢水清、叶富国照片及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租了后亭豪亭路148号三楼做仓库,叶富国带他去做鞋子的加工点即后亭豪亭路32号,让他负责接材料到加工点,把做好的鞋子接到仓库,将下单的鞋子送去快递点发货,偶尔采购鞋材。
他出资7000多元,叶富国给他2成的股份。
叶富国负责采购鞋材料,与加工点联系及销售。
他们做了是假“乔丹”牌鞋子,自己开了一家淘宝网店,卖出了80双鞋子。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卢水宝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卢水宝向其租赁豪亭路32号一楼,不清楚卢租房用途。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张龙国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张龙国向其租赁豪亭路148号三楼,不清楚张租房用途。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张龙国、卢水宝照片、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豪亭路32号一楼的加工厂负责粘合鞋底,刚来几天,是张龙国接待及安排他工作、跟他谈工资的。
加工厂是生产假冒的乔丹鞋的。
张龙国每天下午或晚上开车来拉货,卢水宝在负责套楦。
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张龙国、卢水宝照片、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豪亭路32号一楼的加工厂负责粘合鞋底,是卢水宝介绍他来上班的,给他安排工作。
张龙国每天傍晚会开车来工厂点货、拉货。
加工厂是生产假冒的乔丹鞋的。
卢水宝在负责套楦。
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张龙国、卢水宝、卢水清照片、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豪亭路32号一楼的加工厂负责粘合鞋底,加工厂是生产乔丹鞋的,是周某介绍他来上班的。
卢水宝负责管理,给他安排工作,平时也在做事。
张龙国负责拉货。
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张龙国、卢水宝、卢水清照片、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豪亭路32号一楼的加工厂负责粘合鞋底,是卢水清与他对接的,安排他的工作。
卢水清也做事、也管理工厂。
张龙国负责开车拉货。
加工厂是生产假冒的乔丹鞋的。
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物品保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物品内容,对卢水清的人身进行检查。
4、取样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鞋子进行取样。
5、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涉案鞋子存在假冒事实及单价。
6、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鞋子的质量情况。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者。
8、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人员信息详细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卢水清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9、被告人卢水清的供述及辨认叶富国、卢水宝、张龙国照片、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弟弟卢水宝找了个民房做鞋子的加工点,他签的合同。
卢水宝已和叶富国谈好做一双鞋子6元的价格,由叶富国和张龙国提供做鞋子的材料和每天要求的数量和型号,他与卢水宝采购好做鞋子的设备,卢水宝经营、做鞋子,他负责管理、财务,并与叶富国沟通做鞋子的数量和型号,张龙国负责拉材料过来和将做好的鞋子拉走。
他们做的是“乔丹”牌的鞋子,刚开始每天20-50双,叶富国陆续增加订单,9月24日开始卢水宝陆续请工人来帮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水清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卢水清虽未参与预谋,但其在知道卢水宝等人欲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后,仍参与租房,与卢水宝共同经营、管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水清伙同叶富国、张龙国、卢水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卢水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犯小;
卢水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涉案的部分商品被查扣,相应减轻卢水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邱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