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41号原告: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衍年,男,汉族,系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才,男,满族,系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衍年、林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210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7××××.1。
原告合法受让了该实用新型专利,并已事实用于产品的制造、销售。
目前该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制造、销售了多台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食品机械,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被告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经过比对,原告专利所述原理和基本结构与被告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要求没有可比性,被告涉案产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全。
2、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相同的专利完成申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ZL20152107××××.1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文本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获赔依据。
被告有异议,原告和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侵权产品照片(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照片),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权成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制造的产品的照片。
4、律师费发票5000元,原告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无效审查决定书,原告证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从优酷视频网站下载的塑料波纹管生产线视频资料(互联网上传时间2012年3月20日)。
被告证明其设计思路来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塑料波纹管生产线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从优酷视频网站下载的双签鱿鱼穿串机视频资料(互联网上传时间2014年8月10日),被告证明其设计思路来源。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双签鱿鱼穿串机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从优酷视频网站下载的双壁波纹管生产线视频资料(互联网上传时间2011年12月15日),被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双壁波纹管生产线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实用新型专利-带有扩口装置的塑料波纹管成型机,5、实用新型专利-波纹管成型装置,6、实用新型专利-玻璃钢玻璃瓦连续成型机,7、实用新型专利-沉降式双履带酚醛聚氨酯泡沫板连续成型机。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没有证明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
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被告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8、图纸两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主动轮和从动轮不直接啮合,被告不侵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齿轮多少只是数量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齿轮传动,与涉案专利相同。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7××××.1。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穿串机的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及设置在机架上的送料装置和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设置在所述送料装置上方,所述送料装置包括送料传送带及与所述送料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连接驱动电机,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以及与所述固定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送料传送带和固定传送带上均设有物料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录像、拍照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对于原告指控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庭审中,从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机架及设置在机架上的送料装置和固定装置的自动穿串机的固定机构;
2、固定装置设置在送料装置上方;
3、送料装置包括送料传送带,以及与送料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主动齿轮;
4、主动齿轮连接驱动电机;
5、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以及与固定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从动齿轮;
6、主动齿轮、调节齿轮、惰轮、从动齿轮依次相啮合;
7、送料传送带和固定传送带上均设有物料槽。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6,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没有直接啮合,而在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中间还有调节齿轮、惰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6不构成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6主动齿轮、调节齿轮、惰轮、从动齿轮依次相啮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6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啮合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在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中间加入了调节齿轮和惰轮,使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没有直接啮合,而是通过调节齿轮和惰轮构成间接啮合,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功能、效果均相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主动齿轮、调节齿轮、惰轮、从动齿轮依次相啮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记载的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啮合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制造侵权产品仅仅处在研发阶段,并未对外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其是否销售,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原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根据常识,本院认为制造侵权产品也无需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承担4830元,被告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