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25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
经营场所:中国广东省河源市中山大道东边益民街北边(益民街东2A第一层1卡门店)。
经营者:郭文策。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
经营场所:中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君怡花园******铺。
经营者:郭超宇。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影,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余学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己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己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一、被告二的销售生产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多处显著位置标识的是“AULWUS”商标,被诉标识并非被用于商品的商标使用,而是起到美观和装饰作用。
被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整体造型、细节图案均存在明显差异。
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商品。
故答辩人主观上不具有侵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l、从答辩人的行为方式来看:第一、答辩人销售的本案所涉牛仔裤在腰牌处(正常标注商标的位置)突出标识“AULWUS"商标,在吊牌上清楚标识“AULWUS”商标,在后裤袋旁缝上白色布标标识“AULWUS”商标,明显区别于被答辩人在相同位置标识的LEVI'S商标以及在后裤带缝制红色布标的行为方式。
故答辩人不论主观意识还是客观行为上均是以“AULWUS”作为商品的商标,而非仿冒被答辩人拥有商标权的商品。
第二、答辩人所销售牛仔裤后裤袋上用粗线缝制的双弧线是与后裤袋边框上缝制的边框线连为一体,共同作为后裤袋的装饰图案使用,既未单独使用双弧线,也未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这与案涉注册商标是一个单独的双弧线图案且用于商标使用区别完全不同。
第三、被诉标识对比涉案注册商标来看弧线的弧度、间距、整体造型、线条的粗细等组成要素上均有区别。
(1)就两组弧线而言,被诉标识的弧线波峰更高,弧度更大,感觉更圆润,而涉案注册商标的两边沿,几乎与波峰在同一水平线上,弧度较小;
(2)被诉标识与后裤袋边框上双线条五边形图形连为一体作为整体图案装饰使用;
(3)五边形图形的左上角和右上角的双线条,呈现上宽下窄的独特的造型。
总的来看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从细节、到整体造型、到功能均有所不同。
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2、从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第一、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专业杂志的介绍,还是利惠公司自身宣传图片均突出显示LEVI'S品牌,没有任何资料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以下称双弧线或案涉注册商标)也是作为商标来使用。
LEVI'S作为文字商标被利惠公司广泛用于牛仔服装上并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而并非双弧线。
故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双弧线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二、被答辩人在其牛仔服装上没有单独使用过双弧线商标,都是将其与LEVI'S商标以组合方式使用。
被答辩人在其牛仔裤腰牌、吊牌、红色布标上均突出标识LEVI'S商标,同时在后裤袋中间上缝上双弧线。
这导致普通消费者熟悉的也仅是以文字形式出现的LEVI'S主商标,而将双弧线作为商品的一部分装饰来看待,并不认为双弧线也是牛仔服装上的商标。
3、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来看:第一、消费者通常是从腰牌、吊牌上的标识来判断牛仔裤的商标的。
而被答辩人的商品被普通消费者所熟知的正是标注于腰牌、吊牌上的“LEVI'S”文字商标,而非在后裤袋上的双曲线。
双曲线在中国的通用性很大,比如波浪、飞鸟、云彩等均可用双曲线来表示,普通消费者一般将双曲线作为装饰图案未认知。
答辩人在案涉牛仔裤腰牌、吊牌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AULWUS”商标,对比被答辩人的牛仔裤在同样位置标识的“LEVI'S”商标,两个商标差异明显,普通消费者不会混淆两种商品的来源。
第二、从销售模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仅为115元,在货仓式的平价店进行销售。
被答辩人商品的售价基本是在千元以上,在高档商业区的专卖店进行销售。
两者售卖场所、商品价格差异巨大,消费群体完全不同。
答辩人的行为不会让普通消费者混淆两者商品的来源,也不会挤占被答辩人的市场份额。
从以上分析可知被诉标识并非用于商标性质使用,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仿冒案涉注册商标的故意。
两者基本功能不一样,且差异明显,客观上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两者商品的来源。
二、从法律相关规定以及类似判例来看。
1、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广东省高院(2016)粤民终1537号案认为“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来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裤袋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裤袋上,与五边形图案有机结合对牛仔裤起到装饰的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且被控侵权牛仔裤缝制了腰牌、标贴,并挂有吊牌,三者在显著位置均标识“AULWUS”,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2、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单独使用过,并非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从细节到整体造型均布所不同,故使用被诉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及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故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答辩人诉广东文时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答辩人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除了两条平行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添如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具有显著性外,该双曲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曲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答辩人的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悉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在该案的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从原告提交的案涉注册商标公证书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从细节到整体构图到使用功能均有所不同(前述答辩意见本文第一条第1点处已详细比较,此处不予赘述)。
第三、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实物来看,被诉侵权牛仔裤在腰部、吊牌、白布标上显著位置标识了“AULWUS”商标,在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明确标明产品生产商及生产地址等信息,这些亦可以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二者的作用。
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且并无获利,也再无销售。
答辩人货仓式的店面形式明显区别于被答辩人的商品专柜形式,并未挤占被答辩人的市场份额,未对其造成损害。
答辩人是一家杂货店式、仓库式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店内产品包括上衣、下装、帽子、鞋子、袜子、钱包、皮带、内衣物等服饰,品类繁多。
被诉牛仔裤是从白马商城个体批发商处随同其他货物一起购进的,进货数量极少,一共只有几条。
且售价低廉,毛利率只有50元左右,销售一两条后,因销路不好就再未销售了。
答辩人并未造成被答辩人权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第2023725号商标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补充答辩称:本店既没有销售行为也没有生产行为,不涉及任何侵权,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补充答辩称:涉案商品确实是由本店售出并收取了款项,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1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仓库(君怡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代金券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代金券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代金券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8年2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显示购物金额为人民币115元,其中购物票据首部显示“7号仓库”,地址,地址显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君怡花园****7、8商铺”,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7号仓库君怡店”。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的牛仔裤是由其销售。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及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代金券各一张。
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的口袋上有双弧线形状的标识,在裤腰内外、后裤袋灰色布标、吊牌位置均标注有“AULWUS”标识。
另查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等。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仓服饰店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且两被告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的牛仔裤是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销售。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0号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7号仓库君怡店”,购物票据显示“7号仓库”、“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363号君怡花园1栋1层7、8、9号商铺”等。
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构成侵权并请求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5类,二者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的口袋上有双弧线形状的标识,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较为相似,但在整体上和细节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其次,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并未单独使用双弧线形状的标识,而是在裤腰内外、后裤袋灰色布标、吊牌位置均标注有“AULWUS”标识,其中裤腰外部(腰牌)更是突出地使用了“AULWUS”标识。
结合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的销售场所、价格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被诉的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主张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构成侵权并请求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均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米兰七号仓服饰店、阳江市江城区优裤妮服饰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