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民初75号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南堤路龙王阁段内侧地段新兴路阳光水岸**商铺**。
经营者:杨海涛。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以下简称老三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被告老三商行的经营者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且不得在产品上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及其它费用1667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据以维权的权利。
(一)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所有权为“Anheuser-BuschInbevS.A.”(中文名称: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斯公司”)享有。
2017年12月13日,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安海斯公司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书”),该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依据该协议书,安海斯公司已经授予原告上述所列商标的使用及维权权利,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1.原告百威啤酒的知名度。
原告的百威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百威啤酒1995年进入中国,多年来,百威啤酒的产量和销售额一直稳居全国前列,原告生产的百威啤酒的销量和销售额同样是巨大的。
原告对百威啤酒的宣传频繁见诸报纸、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广告媒体中,每年为此花费的广告费用数以亿计。
多年来,百威啤酒赞助世界杯、获得各项荣誉、热心公益事业及公益活动,加之各大新闻媒体对此的相关报道,百威啤酒的曝光时间长,范围广,已给中国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的百威啤酒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销售额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的百威啤酒属于知名商品。
2.原告百威啤酒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百威产品华丽的特点。
尽管原告的产品有更新换代,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所调整,但是无论如何调整,上述主要要素仍然具备,特色鲜明。
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原告产品通过长时间销售与持续宣传,已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具有指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涉案产品。
2017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河源市,当场购得瓶装啤酒三瓶、罐装啤酒五罐及收据二张,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参见(2017)沪长证经字第540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物加贴的标签显示,被告系本案侵权产品Poloknight啤酒的销售商。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绶带加英文文字、叶子、麦穗、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等要素。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一)侵犯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商标权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正面使用的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与“Coolandrefreshing”字样的组合与原告使用的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该产品罐体正面整体构图与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第1711373、18960795、21982807、554195及1259619号商标也近似。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易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而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不仅曾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威”二字亦是原告使用多年的字号。
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第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号“百威”商标、“百威”字号以及第7069881、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和第4266626“英博”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在其产品上以醒目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第1711373、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号“百威”及第7069881、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和第4266626“英博”号商标的商标权。
(二)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产品十分相似,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同样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同样使用绶带加英文文字、叶子、麦穗等要素,艺术体“Poloknight”字样、“Coolandrefreshing”字母等要素也与原告产品装潢的要素近似。
总体而言,涉案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涉案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涉案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偻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老三商行辩称: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的产品,没见过原告的补充证据目录1、2页所列的证据当中所涉的产品(第25、26组证据)。
答辩人的文化程度低,对产品意识不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490页的图片显示的是河源市百威经销商。
涉案产品只要有三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水检验报告),就可以在商店售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5283号(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第554195号(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9日)、第1022842号(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第1221628号(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第1259619号(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第1316822号(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第1331878号(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第1711371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第1711373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第1731277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第4266626号(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第7069881号(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第7012286号(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第18960795号(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第21982807号(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啤酒等。
其中,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同上海鑫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韬来到广东省河源市,对该处现场进行拍照,当场取得瓶装啤酒三瓶、罐装啤酒五罐及收据二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所得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罐装啤酒二罐及收据一张封签后交康文韬收执。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4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罐装啤酒(320ml)二罐。
啤酒罐整体主要由红、白色组成,正面使用的整体标识包含有绶带、麦穗、叶子等要素,往下有“Poloknight”(蓝色艺术体)、“Coolandrefreshing”、“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标识;罐体一侧有“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另一侧有“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临邑中港甘霖啤酒有限公司”、“保羅騎士啤酒”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老三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5283号、第554195号、第1022842号、第1221628号、第1259619号、第1316822号、第1331878号、第1711371号、第1711373号、第1731277号、第4266626号、第7069881号、第7012286号、第18960795号、第21982807号商标,在专用期限内及核定使用范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及维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啤酒罐正面使用的整体标识包含有绶带、麦穗、叶子等要素,往下有“Poloknight”(蓝色艺术体)、“Coolandrefreshing”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主张的第18960795、219828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中“Poloknight”(蓝色艺术体)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一侧有标示明显的“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属于将与原告主张的第1711373、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号“百威”及第7069881、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和第4266626号“英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老三商行经营销售啤酒数量众多,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其对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明知,且其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老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百威啤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百威啤酒的产品包装、装潢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百威罐装啤酒在包装、装潢上十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将二者混淆。
被告老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前已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18960795、21982807、1711371、1711373、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7069881、7012286、4266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不得将与原告主张的第1711373、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号“百威”及第7069881、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和第4266626号“英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本院仅在此限度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而本案被告属于使用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取证公证费用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老三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8960795号、第21982807号、第1711371号、第1711373号、第1221628号、第1022842号、第1316822号、第1331878号、第175283号、第7069881号、第7012286号、第4266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不得将与第1711373、1221628、1022842、1316822、1331878、175283号“百威”及第7069881、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和第4266626号“英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
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34元,由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73.34元;
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