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斌,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0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百猛,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0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育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1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帅兵,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孟雨,被告人王少斌及其辩护人姚高元、姚鹏林,张百猛及其辩护人梁策,魏育强及其辩护人杜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王少斌、张百猛经事先预谋后,由王少斌联系犯罪嫌疑人魏育强,先后三次制造假冒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九久”牌注册商标的4mm2的电线,每次魏育强在其洛阳厂内将假电线做好后,由王少斌将假电线送至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办事处八面神村祝福紫璟园安置区项目2、3号楼张百猛的工地,供工地使用。
假电线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
魏育强从王少斌处获得制造假冒电线价款19.4万元。
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家属分别赔偿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22万元、25万元、2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的证言;
勘查笔录;
扣押清单;
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鉴定证明、谅解书;
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
建议判处王少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
判处张百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
判处魏育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且被告人王少斌及其辩护人姚高元、姚鹏林,张百猛及其辩护人梁策,魏育强及其辩护人杜俊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均签字具结。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辩称及各自辩护人辩护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构成自首,故对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百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魏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