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4020号 原告:李国延,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建设西路066号。
经营者:郭海兵。
原告李国延与被告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美团、百度地图、腾讯地图等网站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君威。
2.将门店招牌涉及的侵权品牌君威招牌摘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商标君威,于2018年7月获准使用君威商标,于2019年1月份授权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使用君威商标,并于2019年4月入住美团、携程网、腾讯地图等开展网络业务。
原告于2019年7月份发现被告在美团、携程、去哪儿网网络上以“君威”注册商标选择销售“君威智慧酒店”使用,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对原告商标权产生了侵犯。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国延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1.答辩人是于2019年7月2日按照国家的相关程序由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个体工商户。
2.通过“天眼查”查询,全国并无一家同名或重名的酒店,可见答辩人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
3.通过“天眼查”查询,有几百个与“君威”相同的名称,且早在2004年就有公司注册了“君威”商标,而原告是在2017年才注册。
4.2019年7月君威智慧酒店在美团网上按照合法合规的程序登记注册经营,但并未使用“君威”商标,且桃源与临清远隔千里,不可能让人混淆。
综上,答辩人并没有对任何人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原告李国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商标君威[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养老院;
餐厅;
寄宿处;
饭店;
餐馆;
寄宿处预定;
旅馆预定;
酒吧服务;
茶馆(截止)],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十年。
2019年7月2日,被告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注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9年4月份入驻美团携程开展网络业务,2019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团、百度地图、腾讯地图上以君威智慧酒店来使用原告的君威注册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没有对商标尽到审查规范责任,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侵犯,严重损害原告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良好印象。
提交证据:1.(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在美团(网站)上销售的截图及该酒店详情的截图;
2.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企业注册信息;
3.君威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酒吧服务、茶馆);
4.原告为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出具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授权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依据原告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授权书、原告在美团上看到被告房间数为44,其销售记录显示已经销售了200单,每单13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所得在3万元左右,估算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
庭前被告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提交了通过“天眼查”查询到的含有“君威”字样的酒店的截图。
原告对于该截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25237067号注册商标“君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亦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营业地址位于桃源县,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君威”的行为。
虽然原告李国延的“君威”商标注册在先,其仅在网上代订住宿费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桃源县君威智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