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668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梁邱镇鑫运加油站,住所地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红花石化)。
负责人:李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费县梁邱镇鑫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以与费县梁邱镇鑫运加油站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