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46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宝龙广场一层616号(东特数码)。
法定代表人崔诗海,董事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特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第17886867A号)、字母“”(第14203958号)、图形“”(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TC)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自2011年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相继注册了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14203958号“”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巨大广告投入,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份,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为快充套装和数据线。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特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充电器、手机等。
证据2、(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
证据3、(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
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华为”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商标于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6、(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9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4日从被告经营的通讯器材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东特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充电器、手机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取得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03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附件“华为”商标图样中包括“华为”文字、字母“HUAWEI”及图形。
2017年12月14日18时公证员杨栋、助理贾传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立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269号宝龙城市广场一悬挂“東特数码”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店铺内,苏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24元购买了标有“HUAWEI”标识的华为快充开关电源适配器+TypeC数据线一盒、标有“HUAWEI”标识的UBS转MicroUBS数据线一盒,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及《POS签购单》一份。
照片显示:一、正方形包装盒系华为快充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个,在包装盒的正面有华为图文标识、华为快充文字,包装盒内部有电源适配器,电源适配器插头端有华为字母字样。
二、长方形包装盒系华为数据线一个,长方形包装盒正面带有华为图文商标,包装盒侧面有华为防伪标识,包装内部有数据线一个,在数据线USB插口端有华为字母标识。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的第17886867A号“华为”文字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字母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正方形包装盒及内部电源适配器中所显示的“华为”文字、“”图文以及“”字母、长方形包装盒所显示的“”图文以及内部数据线插口端的“”字母,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发音、书写、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网上经营: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打印机及耗材、办公设备及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17886867A号“华为”文字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字母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17886867A号“华为”文字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字母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等。
经当庭对比,被告销售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及其包装中所使用的文字、字母、图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东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