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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02民初1557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1557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惠州市花边岭居委会麦地南二路2号安邑家园114号商场,经营者:张力武。

委托代理人:陈建安、胡治国,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姚富栋、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共计7000元合理费用损失;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辩称,对于原告出庭人员有异议,外国公司应当委托中国的个人包含律师进行代理、复代理,韩国公司授权北京公司进行诉讼代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属于无效授权。

本案原告错误将本案被告列为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人,本案被告经营地为花边岭居委会麦地南二路2号安邑家园114号,而不在被告调查取证侵权商品销售地麦地东一路优世界,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小票、刷卡记录均不是本案被告所出具,案涉商品不是被告销售,本案被告没有销售过任何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品。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481384号文字商标“纳益其尔”,核定在第3类商品(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94197号英文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在第3类商品【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从事以下事宜:1、向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NATUREREPUBLIC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

2、检查和鉴定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查获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并在涉及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诉讼中作证;

3、向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投诉任何无权使用或滥用NATUREREPUBLIC商标、标识和产品目录的图片,及其他侵权的行为;

4、向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投诉或协助有关执法机构调查非法或无权进口、批发、销售NATUREREPUBLIC芦荟或其他产品的行为;

5、依法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6、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收赔偿款,等。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委托以下事项: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四、其他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适当的行动;

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和诉讼费用,查询、复制、摘抄刑事案件卷宗,作为受害人的受托人参与刑事案件庭审,以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权限;

2、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包括被另案处理的反诉)中,全权代理委托人应诉,应诉中的代理权限同上款的特别授权。

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转委托的,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对于具体侵权人的主体确定,以转委托书认定的侵权人为准,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2019年9月5日,杨伟华向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委托权限为代理诉讼,代为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调查取证;

代为提出、签署证据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等各类申请;

代为上诉、撤诉、代为参加一、二审等庭审;

有权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署和解、调解等相关协议,代为收取调解款项、赔偿款项以及为维持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有权代为办理诉讼退费手续,并收取退回的诉讼费;

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并代为接受执行款物、赔偿款及其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代理委托人依法签署、签收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等。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上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诉讼过程中,又补交了杨伟华2019年9月5日签名并加盖私章的起诉状。

2019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4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优世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交由宋军伟保管,该公证处对此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物证,物证由塑料袋封存,物证外包装上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封条及加盖有其公章,并标注购买城市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店铺名为优世界,店铺地址麦地东一路,购买日期2019年4月9日,购买产品为芦荟胶。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一灌芦荟胶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另有2张机打小票,其中一张为POS签购单,商店名是惠州市惠州市河南岸丰裕商行,消费金额为38元,另一张机打小票显示为超市小票,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金额为38元。

被告否认该商品为被告销售,称小票记录的出售方并非本案被告。

原告提交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惠州市惠城区优世界日用品商行,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00号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载明,除了“NATUREREPUBLIC”正式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以上事实,有(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2431号、02432号、04738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维权费用发票、鉴别证明、品牌公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我国,原告是韩国企业,被告在我国经营,双方不存在共同居住地的问题,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准据法应当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是: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针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所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3月29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交材料提起诉讼,诉状中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9月4日,原告向杨伟华授权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2019年9月5日,杨伟华向姚富栋转委托授权。

2019年11月,本案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状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质疑,庭后原告补交了杨伟华2019年9月5日签名的诉状。

原告在2019年8月向本院提交材料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诉状中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诉状中注明特别授权人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从原告事后的授权行为来看,显然,在本案中,其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盖章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诉状在2019年8月提交给本院,2019年9月,在杨伟华转授权之后,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诉状中补签名,违反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蔡 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肖国琪书 记 员  王颖琪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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