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5,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杨坝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2,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杨坝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5、姚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谢小勇、被告人姚2及其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5自2012年开始经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的水站。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5伙同被告人姚2使用过滤设备,将自来水过滤后灌装到��有“冰露”(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XXXXX)、“雀巢”(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商标标识的水桶中,用购买来的假冒的桶盖、塑封套封口后由小工胡某某负责送水完成销售。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5、姚2销售假冒“冰露”、“雀巢”品牌的饮用水共计1.7万余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姚2等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过滤设备、假冒品牌瓶盖、标贴、水桶、账簿、送水单、发票、印章若干及“冰露”饮用水244桶、“雀巢”饮用水132桶。
同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5在淀山湖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品牌桶装水及桶盖、标识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5、姚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5系主犯;
被告人姚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5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于2016年10月去水站的,只是偶尔灌几桶水,收些小钱。
被告人杨某5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5系初犯偶犯,至案发只做了七个月,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到案后积极配合查明案情,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全家的经济来源,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都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人姚2能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偶尔收钱、��水,又系初犯、偶犯,并患有XXX疾病,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5伙同被告人姚2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的水站内,使用自来水过滤设备、空桶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及标签(塑料封口)等,非法灌装制作假冒“雀巢”、“冰露”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共计1.7万余桶并由小工胡某某负责送水完成销售。
其中,被告人杨某5负责水站的日常经营,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及标签、灌装桶装水、联系客户、账本记录等主要经营活动,被告人姚2主要负责收款,有时帮助灌装桶装水、照看水站等。
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姚2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露”饮用水244桶、“雀巢”饮用水132桶、涉案品牌桶盖、标���(塑料封口)以及过滤设备、账簿、送水单据、发票、印章若干等。
同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5在淀山湖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经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别,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的“雀巢”、“冰露”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桶盖及标签等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内查获并扣押涉案品牌桶装水、桶盖、标签(塑料封口)以及过滤设备、账簿、送水单据、发票、印章若干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等授权材料、《鉴定证明》、《冰露成品桶装水及���签标识鉴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材料,证实涉案的“冰露”、“雀巢”等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专用期限内,并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品牌的桶装水、桶盖、标签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买家曾分别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购买“雀巢”、“冰露”等品牌桶装饮用水的情况。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春天开始在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负责送水,刚去的时候只看到杨某5,没几天就看见姚2了,杨某5住水站,姚2有时候会去儿子家,姚2白天在水站的时间蛮长的,其看见被告人杨某5、姚2使用过滤自来水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贩假冒“冰露”、“雀巢”等品牌的桶装水,基本上店里的活两个人都会干,��括灌装桶装水、装瓶盖贴标,收付款等,水站的经营主要还是杨某5。
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经营水站,一直从可口可乐公司进冰露的水,2016年夏天开始有时会去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杨某5的水站自己灌装桶装水,拿贴好标签的桶盖盖上,然后将成品桶装水拿回自己店里卖给别人,一般姚2接待,杨某5在就找杨某5。
6、证人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6年7、8月开始在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购买桶装水,自己拿着桶去装水,装好后就拿水站提供的“冰露”、“雀巢”等牌子的封口封好后,带走再转手卖掉,被告人姚2专门负责收钱,忙不过来也会帮忙灌水,其亲眼看见该水站的桶装水是被告人杨某5、姚2自己生产的,然后贴上假冒的商标和瓶盖。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购进假冒的“冰露”品牌桶装水再对外贩卖,被告人杨某5、姚2都负责灌装桶装水,往上贴标等。
8、证人姚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5经营的水站将自来水通过过滤装置装入桶内,然后贴好标签当正牌的“雀巢”、“冰露”桶装水卖给别人,其也从被告人杨某5处灌水、用“雀巢”、“冰露”桶盖标签封好,然后对外销售。
9、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在其叔叔杨某5的水站通过过滤装置灌装桶装水,灌装好之后直接封装带回自己的水站,每次都是晚上去,都只有被告人杨某5、姚2在,他们一直住在水站。
10、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5、姚2系其父母,其母姚2大概在2016年年中,7月底或8月底到上海的,是坐的汽车,在车上买票,没有相关买票记录,在涉案水站和其家里两头住。
11、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5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5从其经营的水站购买过“雀巢”、“冰露”等品牌桶装饮用水,“雀巢”桶装饮用水是其直接打电话从雀巢公司进的,有进水使用的编号,用的是上海翠旎公司,“冰露”桶装饮用水是从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5的小工胡某某。
12、账册、证人杨某3的证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杨某5、姚2经营的水站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销售涉案假冒“冰露”、“雀巢”等品牌桶装饮用水的数量。
13、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的上海翠怡贸易有��公司为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代送“冰露”品牌桶装饮用水,被告人杨某5、姚2及杨1、上海汉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永奕百货经营部均未在其公司进过“冰露”品牌桶装饮用水。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涉案物品查扣情况及被告人杨某5、姚2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杨某5、姚2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5、姚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灌装制作假冒“冰露”、“雀巢”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又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5、姚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2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5、姚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姚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5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姚2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桶盖、标签以及自来水过滤设备、过滤器、涉案印章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