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678号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朴根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锋杰干调商行,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海鲜C区*******号。
个体经营者:朱锋杰,男。
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锋杰干调商行(以下简称锋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锋杰商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锋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系第8673894号“大喜大”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生产的“大喜大”牌牛肉粉,于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蝉联“中国国际调味品博览会金奖”,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是一家从事调料批发的个体经营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份经原告投诉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正在销售的标有原告“大喜大”商标、净含量为1KG的牛肉粉72袋,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影响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锋杰商行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经营规模小,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售货员推销购进70袋牛肉粉调料,销售时间仅一个月,该牛肉粉调料已经被没收销毁,未再继续销售活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独占授权书、使用授权书、2007-2009年“大喜大”牌牛肉粉获奖证书、被告工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实物照片、假冒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真假货对比变更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经申请核准,获得第8673894号“大喜大”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类别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糖、白糖、麦芽糖、黄色糖浆、调味品、酱油、咖喱粉(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沙拉用调味品、豆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1年11月14日,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子公司即原告有权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根据中国法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律师或代理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侵犯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等。
其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再次出具《授权书》,确认前述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独占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6年12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锋杰商行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认定被告锋杰商行于2016年12月自上门推销销售员手中购进70袋(每袋1KG)带有“大喜大”标识的牛肉粉调料,另有赠品2袋,购进价20元袋,标价23元/袋,并无任何进货单据;
该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
在完成听证后,工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没收销毁侵权牛肉粉调料72袋,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对比原告主张的“大喜大”商标商标和被控商品外包装照片,可以确认被控商品包装上的“大喜大”文字与原告商标相同。
为完成包括本案在内5案的维权活动,原告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支付5万元,立案时支付2.5万元,其余款项为差旅费实报实销。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费用,共计8.9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8673894号“大喜大”商标权利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授权,独占使用“大喜大”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被控商品经鉴定属于假冒调料品的商品,其外包装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大喜大”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锋杰商行销售假冒“大喜大”调料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锋杰商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工商部门现场已查扣所有侵权商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受到禁止;
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仍存在继续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经查处后已经实际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希杰公司选择法院酌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工商查扣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72袋)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共同维权,综合考虑维权的难易程度以及支出的合理性,本案的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锋杰干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锋杰干调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