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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陈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伟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华,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静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志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追加起诉,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伟华从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标有“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并在其位于上海市胶州路58号胶州大厦2807室的实体店或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给陈某、干某、汪某等人,销售金额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598副。

经鉴定,被告人陈伟华销售的及扣押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均系侵犯“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伟华的眼镜店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598副,价值17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伟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如实供述上家的情况,有助于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伟华从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标有“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并在其位于上海市胶州路58号胶州大厦2807室的实体店或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给陈某、干某、汪某等人,销售金额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598副,价值1790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伟华销售的及扣押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均系侵犯“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眼镜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明、陈伟华与干某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陈某、汪某、干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伟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伟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伟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伟华已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未销售金额179000余元,均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伟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其余罚金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伟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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