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53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剑得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2M)。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3号宁波江东老东站工业五金市场1排9、1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剑得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侵权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