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
上诉人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尚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快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旧机场云霄路91号,业松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快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业松公司、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是否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本案实体处理的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处理,故业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业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业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9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一、本案中申请人与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所产生的互相无关联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并且,快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松公司与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关系,故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二、快尚公司为自身便利,故意列业松公司为共同被告,有任意设定管辖之嫌。
三、快尚公司在昆明进行取证,且不能证明业松公司与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快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快尚公司以业松公司生产、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的皮带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本案诉状载明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业松公司是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为销售者,快尚公司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
业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普通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快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业松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