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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982刑初18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

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自2016年10月开始,未经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下,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大宝SOD蜜包装盒72500个,假冒大宝SOD蜜3360瓶,假冒黑人牙膏6480支进行销售。

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牙膏89箱,大宝SOD蜜38箱,大宝SOD蜜包装盒72500个。

被告人马某某卖出大宝SOD蜜2箱,黑人牙膏1箱,获利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账本一册,查获物品照片,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产品商标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无委托生产证明,任丘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管制执行期间从事化妆品销售。

三、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22元,上缴国库(已追缴罚没)。

四、扣押在案的包装盒、大宝SOD蜜、黑人牙膏等由任丘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沛豪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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