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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932号
案件名称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长国,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932号原告:邹长国。

被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应原告邹长国的保全证据申请,本院对被告兴欣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产品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邹长国、被告兴欣公司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公开承认过错,消除侵权产生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名为“一种塑料管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620578937.1)。

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抗冲击能力强、防腐性高、抗压力性强等优点,在原告申请此专利前,市面上没有同样产品销售。

原告在申请专利后找合作伙伴时,市面上出现了与原告申请专利相同的产品。

其后,原告就有关侵权事宜与被告公司电话沟通时,被告不予理睬。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兴欣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管材产品所用材料和本案专利不同。

我公司生产的管材只有两种材料,即胶管钢丝与HDPE塑料。

从结构上看,原告的管材有外层、内层和中间层,多层结构,我公司生产的管材没有分层,是钢丝和HDPE的混合体。

2.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管材产品具有防火、防腐、抗压、抗冲击等多项用途及性能,我公司生产的管材属于埋于地下的排水管材,塑料中添加的钢丝仅为了提高管材的耐压性能,未涉及原告专利中的创新点。

综上,我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邹长国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以及被告生产场所产品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邹长国提交的有关网络宣传信息,因有关信息中并无产品结构和材质的具体介绍,不能确定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长国系名称为“一种塑料管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0578937.1,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2项权利要求:1.一种塑料管材,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层、中间层与内层,所述外层及内层均为由PPR、PVC、PE构成的塑胶层,所述中间为增加的一防火层,所述防火层为网格状,均匀布置在所述外层与内层之间,所述防火层为阻燃塑料或防火板或酚醛泡沫与钢板的复合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火层为不锈钢丝构成的网格状加强管。

原告邹长国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和2。

原告邹长国提交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管材中间层为网格状的圆柱形钢丝圈,钢丝圈内外附着有塑胶层。

原告邹长国庭审中指认该钢丝圈为防火层。

被告兴欣公司庭审述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圈为普通的胶管钢丝,附着于钢丝圈内外的塑胶层使用的是PE材料,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防火层,钢丝圈也不具备防火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结构特征与本院现场保全的产品结构特征一致。

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就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组成部分的材质申请鉴定。

另查明,被告兴欣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塑料管材管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管材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管材在钢丝网内外均附有塑胶层,且塑胶层使用的材料为PE,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塑料管材,包括外层、中间层与内层”及“外层及内层均为由PPR、PVC、PE构成的塑胶层”之特征。

据权利要求1所载,本案专利所述防火层为阻燃塑料或防火板或酚醛泡沫与钢板的复合层,可见本案专利所指的防火层应为阻燃塑料与钢板、防火板与钢板、酚醛泡沫与钢板所构成的三种复合层中的一种。

原告邹长国在庭审中虽明确指控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层采用了防火板与钢板构成的复合层,但其庭审时又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层除钢丝圈外并没有防火板,从其提交的有关产品照片中也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有防火板。

在此情况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圈对外形结构及在管材中所处位置与本案专利中所指防火层相同,但由于没有防火板,不能将其认定为本案专利所指的防火层。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载的“中间为增加的一防火层”以及“防火层为阻燃塑料或防火板或酚醛泡沫与钢板的复合层”之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其自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兴欣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管材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长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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