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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770号
案件名称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70号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66弄18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委会毛山组8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东。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奇公司)与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家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颖奇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东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颖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邵东家公司赔偿颖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邵东家公司承担。

庭审中,颖奇公司当庭撤回判令邵东家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颖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颖奇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46××××.2的“马桶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邵东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颖奇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邵东家公司书面辩称:邵东家公司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产品,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并且,邵东家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并清除了相关网站信息,颖奇公司针对邵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实现。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颖奇公司对邵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颖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打印页;

3、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打印页;

4、(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及实物;

5、公证费发票;

邵东家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邵东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颖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马桶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13046××××.2,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盛放盆、组件2马桶刷、组件3托盘三部分组成,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组件2形状及花朵图案及其各视图结合方式。

组件1盛放盆呈花盆造型。

组件2马桶刷的上部为花朵造型,顶端呈八瓣花朵设计,花朵下方设有茎干造型的手柄,手柄上设计有树叶装饰。

组件3托盘呈圆盘状造型。

2017年5月10日,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的“供应商”一栏下输入“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进入该供应商店铺主页面,该页面左侧显示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厂家现货直销S5382家用清洁韩国热销清洁刷创意太阳花马桶刷”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详情页面,以19.8元的单价购买马桶刷三个,对应页面显示该产品26个成交、25条评价,支付成功后形成订单号为17439949387556869的订单。

2017年5月15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盒(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130003859396),该货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刷子三个,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董孟蛟保管。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

庭审中,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打开www.1688.com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点击订单号为17439949387556869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货物的物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颖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马桶刷顶端的花朵瓣数上略有不同,构成近似。

邵东家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邵东家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文化体育用品的电子销售等。

颖奇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颖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邵东家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马桶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盛放盆、马桶刷手柄和托盘的形状设计、大小比例均相同,主要区别在于马桶刷顶端的花朵形状及瓣数上略有不同。

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邵东家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邵东家公司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厂家现货直销”,结合该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邵东家公司制造、销售。

邵东家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颖奇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邵东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邵东家公司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颖奇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邵东家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颖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邵东家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2.涉案侵权产品每件售价为19.8元,26个成交、25条评价;

3.邵东家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资本10万元;

4.邵东家公司��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60017.2“马桶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邵东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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