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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206号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R。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功能区黄姑大道西侧*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L。

法定代表人:朱孔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胜,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与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HC”标识进行网上推广销售;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合力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

3.合力公司赔偿杭叉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杭叉集团是第142457号“”、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

杭叉集团对“HC”和“杭叉”一样重视,早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就将“HC”一并放在该商标中进行注册。

“HC”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也是“杭叉”的简称,且被申请、获准注册为第6322508号“”商标。

“HC”在叉车行业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及识别性,杭叉集团在自身产品上大量使用“HC”,“HC”与杭叉集团已经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合力公司未经杭叉集团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站)上将“HCforklift”(意即HC叉车)作为搜索关键词,使搜索以上词汇的用户,可以快速找到合力公司的阿里巴巴官网;

合力公司还在其推广销售的商品中将“HCforklift”(意即HC叉车)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实际销售的不是“杭叉”牌叉车产品,而是合力公司带有“HECHA”标识的叉车产品;

另外,合力公司在阿里巴巴英文版网页上还将“杭叉”的全拼“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使用,其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属于两种侵权行为的竞合。

诉讼过程中,杭叉集团放弃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合力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

合力公司辩称,其不构成对杭叉集团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普通表现形式的两个字母不构成商标。

杭叉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中的“”是字母风格化后的图形标志,杭叉集团对字母“HC”并不享有商标权利,无权垄断和限制他人对“HC”的使用;

并无证据表明字母“HC”已经与杭叉集团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宜将“HC”的垄断权归属于杭叉集团,否则会不恰当的扩大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2.“HC”既是合力公司企业名称“合力叉车”的拼音简称,也是合力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叉公司)字号“合叉”的拼音简称,还是合力公司自有商标“HECHA”的简称,并为合力公司在内外部文件中惯常使用;

3.合力公司将自身企业名称简称、自有商标与产品、网页密切关联且规范使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综上,杭叉集团基于同一事实主张合力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杭叉集团的全部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未发现存在侵犯杭叉集团商标权的行为,合力公司已停止侵犯杭叉集团商标权行为,因此杭叉集团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2.杭叉集团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客观上没有明知合力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了以下努力:在阿里巴巴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的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

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产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阿里巴巴公司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并对此采取措施。

综上,即使合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杭叉集团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414、13416、13417、13418、13419、13420、13421、13422、13423、13424号公证书,均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原件,且合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杭叉集团提交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附光盘)及其翻译件,合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杭叉集团所诉侵权事实相关,予以认定;

3.杭叉集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其记载的付款人名称为杭州汉文方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2017)浙杭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上记载的申请人名称不符,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4.合力公司提交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系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5.合力公司提交的产品协议、送货单、合同评审单、销售合同、装配组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合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561451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和发票2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叉集团是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第142457号“”商标于198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叉车,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6322508号“”商标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牵引机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

1994年,“”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2016年,“”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杭叉集团前身为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于2000年改制成立,现注册资本为61885.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叉车及配件的制造、叉车及工程机械的租赁等,主导产品为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是中国较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

合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叉车和工程机械,经营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等。

2017年4月26日,杭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流沙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网上浏览并截取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流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在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其地址栏内输入××并进入该网站首页,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再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栏内输入关键词“hcforklift”进行搜索,找到相关结果4388个,其中有“HC2.5tonDieselForkliftTruckWith”(意即HC2.5吨柴油机叉车)和“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意即中国HC叉车促销价3.5吨)两项。

前述两个搜索结果左边图片中的叉车均标有“HECHA”字样,右边均显示供应商为“HeliForkliftCo,LTD”(意即合力公司)。

再点开“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新窗口页面显示的是合力公司的叉车图片及产品相关信息,其产品标题为“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ft”(意即中国HC叉车3.5吨柴油叉车优惠促销),左侧图片中的叉车车体标有较大的“HECHA”字样,网页左上角显示企业名称为“HeliForkliftCo,LTD”(合力公司),旁边有标注“中国·合叉+HECHA”字样的圆形图案。

网页下半部分“productdetails”(产品详情)一栏中明确叉车品牌为“HECHA”;

再点击“CompanyProfile”(公司资料)一栏,打开新的页面,显示该公司位于中国浙江,建厂时间为2006年,所附厂房照片上有“HECHA中国合叉”字样。

之后,先后查看了“HeliForkliftCo,LTD”(合力公司)的公司情况及产品展示的页面,所附厂房照片上均有“HECHA中国合叉”字样,所附叉车产品照片上多有“HECHA”字样。

再在名称为“HeliForkliftCo,LTD”的阿里巴巴网店内搜索关键词“hangchaforklift”,得到七个搜索结果,其中有一个搜索结果为“hangchaforkliftsparepartsfor1-10ton”(意即杭叉叉车备件,适用于1-10吨),还有一个搜索结果为“sparepartsforHangchaforklift,HCforklift”(意即杭叉叉车和HC叉车的备件)。

然后,继续在“HeliForkliftCo,LTD”的网店内搜索关键词“hcforklift”,共有十六个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是“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再点击该搜索结果,弹出的网页上显示产品名称为“ChineseHCforkliftpromotionprice3.5Tforklifttruckdieselforklift”(意即中国HC叉车优惠价3.5吨叉车柴油叉车),产品名称左边的图片中的叉车标有“HECHA”字样,网页下方产品介绍中显示品牌名称为“HECHA”。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前述搜索结果均进行了实时打印。

2017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

合力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该公证书所涉的“HeliForkliftCo,LTD”阿里巴巴网店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杭叉集团系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故杭叉集团依法享有前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叉集团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侵权成立,合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叉集团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叉集团主张合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为:(一)合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推广时将“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以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将“HCforklift”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实际销售不是“杭叉”牌的叉车产品,而是合力公司带有“HECHA”标识的叉车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杭叉集团“”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的产品介绍中,在其产品标题中使用“杭叉”的全拼“hangcha”,侵害了杭叉集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合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推广时将“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以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将“HCforklift”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销售其“HECHA”叉车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合力公司以“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关键词,销售其叉车及备件产品,而杭叉集团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也均包括叉车,故合力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HCforklift”中,“forklift”为叉车的英文单词,属通用性词汇,具有识别性的仅为“HC”,故只需考量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被诉侵权的“HC”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杭叉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个与“HC”有关的商标,一个是“”、另一个是“”。

其中,字母H、C均经过风格化的设计,呈现出很强的艺术性。

正是H、C字母与菱形方框组合成的图形以及“杭叉”与字母、菱形方框图形的组合使涉案的两个商标具有了显著的特性,而不单纯是H、C两个字母产生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的“HC”为两个英文字母组合的普通表现形式,字母排列规范且工整,没有其他文字,也没有任何图形元素或艺术设计,与杭叉集团涉案两个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

2.虽然“”商标在浙江省叉车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但是根据“”商标的具体特征及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杭叉”二字因使用频率高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其显著识别性部分,“HC”相对而言并非其主要和显著部分,不宜因“”商标的知名度使得杭叉集团可以排斥他人对“HC”字母的使用;

而“”商标注册于2010年2月,杭叉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的“HC”为两个英文字母组合的普通表现形式,并不具有显著性,对于消费者判断产品的来源,所起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客观上也不足以达到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因此,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者——杭叉集团不享有“HC”字母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正常使用。

3.合力公司因其企业名称(合力叉车)和自有商标“合叉”,使用“HC”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合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下有众多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经营历史和生产规模,故合力公司使用“HCforklift”作为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合理性,难以推定其有侵害杭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4.合力公司将“HC”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关键词,其对“HC”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

所谓“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当考虑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具体到本案,合力公司并非直接借助“”、“”这两个商业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在与“HCforklift”相关的搜索结果中,产品描述和所附照片中都清楚标注了其企业名称合力公司、商标“HECHA”或“中国合叉”字样,故“HC”的使用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以为推广链接提供了与关键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合力公司将“HC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和产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叉集团“”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杭叉集团还主张,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合力公司与杭叉集团均为从事叉车行业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如前所述,合力公司使用的“HC”与杭叉集团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合力公司对“HC”的使用,不构成假冒杭叉集团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的产品介绍中,在其产品标题中使用“hangcha”,不构成对杭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杭叉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汉字商标和与其对应的拼音商标,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除非在先权利商标是驰名商标或有其他特定含义。

本案中,杭叉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图文商标,而合力公司并未使用“”商标进行产品介绍和推广,其在自己的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的产品标题中所使用的“hangcha”,与“杭叉”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而杭叉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有其他特定含义,故合力公司使用的“hangcha”,与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合力公司在其网店的网页介绍中,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并不构成对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杭叉集团就“杭叉”企业字号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杭叉集团与杭州叉车厂具有前后沿袭关系。

早在1980年,杭州叉车厂即申请注册了第142457号“”注册商标;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厂或其所生产的叉车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家级或省级荣誉;

之后,杭叉集团或其前身均将杭州叉车厂的简称“杭叉”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

“”注册商标也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可见,“杭叉”企业字号及“杭叉”产品在叉车行业中已具有相当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杭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合力公司与杭叉集团均生产叉车及备件产品,二者属同业竞争者。

在英文网页中,受表达方式的限制,杭叉集团的企业字号“杭叉”只能对应表达为“hangcha”。

合力公司设置和使用“hangchaforklift”这一关键词,与其待推广的合力公司的叉车产品之间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其目的显然是欲借助“杭叉”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合力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提升合力公司及其产品的关注度,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客观上可能导致用户因搜索结果而产生不恰当的联想或者注意力被人为转移,从而使得合力公司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力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网页介绍中,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构成对杭叉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力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杭叉集团主张的合力公司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关键词进行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合力公司应停止对杭叉集团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杭叉集团主张合力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因杭叉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合力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合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杭叉集团字号的影响力、合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杭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杭叉集团与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有前后沿袭关系,“杭叉”企业字号使用年份长,“杭叉”企业字号在叉车行业知名度较高;

2.合力公司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推广销售其叉车备件,为许诺销售行为;

3.合力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

4.杭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合力公司赔偿杭叉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杭叉集团要求合力公司停止侵害第142457号“”注册商标和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HC”进行网上推广销售;

停止假冒第142457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杭叉集团在诉讼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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