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9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西区六幢19号)。
法定代表人:顾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森特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森特公司辩称,森特公司系从第三方进行采购后从事照明灯具的销售,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没有侵权故意;
森特公司规模小,案涉产品销量低,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天猫公司尽到平台服务商义务。
驳回欧普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欧普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名称均不一致且并非完整网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欧普公司提供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森特公司提供的单据与本案侵权产品型号、名称等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印证交易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4月2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39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tmall.com网上店铺名称为“卡奇洛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28.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长条圆形光源led改装三色方形led灯带灯条贴片”字样的商品。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图片、价格、26种颜色分类、月销量1417、累计评价4166、大量可售、品牌卡奇洛等相关信息。
2017年5月8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商品。
公证人员将快递包裹拆开,内有灯板两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卡奇洛KaQiLuo”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还标注“常州市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7年10月26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813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tmall.com网上店铺名称为“卡奇洛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250.5元在线订购了7件led灯(欧普公司指控其中5件产品侵害案涉专利权)。
其中,该商品���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27种颜色分类、月销量5922、累计评价14781、大量可售、品牌卡奇洛等相关信息。
2017年11月3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上海市永嘉路677号的包括查验后拆开,内有灯板5个(其中5个产品上标注“卡奇洛KaQiLuo”注册商标标识)、灯条2个、电源1个、配件若干。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4日。
2017年3月2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天猫规则》就交易、市场管理、违规行为及违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均采用了同样的技术方案;
森特公司确认“卡奇洛KaQiLuo”注册商标标识系其商标。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主张权利,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经比对,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无异议。
另查明,森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欧普公司指控森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森特公司庭审中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
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结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卡奇洛KaQiLuo”注册商标标识系森特公司的商标标识、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森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森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森特公司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森特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且其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森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森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欧普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森特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欧普公司主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提供��涉案专利实际收取的普通许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普通许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万元入门费以及最低10万元/年的提成费,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侵权类型、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欧普公司主张森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常州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