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钟雪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7422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钟雪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钟雪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422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雪仪,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霞,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雪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魏莉莉,被告钟雪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且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2月6日、2022年10月13日。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7年,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首层A0-9号档店名为“天威科技”的店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2017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9834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称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事实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见证书以律师见证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专用权产品,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赋予律师见证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到庭作证,并结合相关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又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购买的10个移动电源总金额为260元,即便不计算成本,利润也仅为26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避雷器、测量仪器,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

2015年9月30日,雷桂斌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在第9类的商标许可乙方在相关服务使用,第9类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图样许可乙方在“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池…”的服务上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等。

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在第9类的商标许可乙方在相关服务使用,第9类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图样许可乙方在“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池…”的服务上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等。

2017年3月24日,雷桂斌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雷桂斌授予原告独占使用下列注册商标: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等。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2017)粤天爵见字第127号《律师见证书》载明:申请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因保护其合法权利需要,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向本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见证。

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品工业品批发市场一楼门头标示为“天威科技”、“A0-9”的店铺;

该店铺门头标示为“天威科技”、“A0-9”,背面靠墙,前面是商场正门,左边是门头标示为“LiLiN丽雾科技”的店铺,右边是电梯;

见证人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与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一同进入目标店铺后,邢飞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购买了五个标有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标示为“”、“sense6手机平板移动电源”,另再购买了五个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标示为“”、“sense4手机平板移动电源”;

委托代理人邢飞龙购买了以上产品后,目标店铺向委托代理人邢飞龙提供了编号为NO.0002765的《广州天威科技》收据一张;

委托代理人邢飞龙的上述购买过程由见证人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现场监督,并有录音录像,购买行为结束后,汤奇斌律师、梁浩华律师对委托代理人邢飞龙所购的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收据进行密封包装后贴上了盖有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移动电源十盒(共两款,每款五盒)、收据一张及光盘一张。

两款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两款移动电源的正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均印有“罗马仕”字样。

《收据》上显示有“广州天威科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A0-9档”“2017年5月26日”“金额260”等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及“罗马仕”字样侵犯了原告第9843775、9843776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2.网站上关于“罗马仕”等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3.有关罗马仕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4.罗马仕广告合同。

被告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及被告经营场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行政处罚的网页信息;

2.原告的移动电源抽检不合格的报道;

3.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见证费600元、前期调查费用2400元。

被告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品工业品批发市场一楼门头标示为“天威科技”、“A0-9”的店铺为被告经营。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零售,通信设备零售,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首层A0-8、A0-9号档(连档)。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为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2017)粤天爵见字第127号《律师见证书》作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该所的两位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飞龙在2017年5月2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品工业品批发市场一楼门头标示为“天威科技”、“A0-9”的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述《律师见证书》并附有见证过程的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

经审查,上述律师见证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见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确认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品工业品批发市场一楼门头标示为“天威科技”、“A0-9”的店铺为其经营的,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印有“”标识,产品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罗马仕”字样,其中的“罗马仕”字样与原告第9843775号商标对比、“ROMOSS”字样与原告第9843776号商标对比,无论从字母及汉字的文字排列顺序,还是从艺术字体的表现形式上看,均高度一致,本院认定“罗马仕”字样与原告第9843775号商标及“ROMOSS”字样与原告第984377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雪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雪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钟雪仪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