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487号原告:潘广松,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北园狮中村“龙井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J。
法定代表人:潘广松。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田边经济合作社石南路段商铺1楼1-2号铺,注册号440602600146388。
经营者:霍冠流,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冠流,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被告霍冠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彭铭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店铺招牌、户外广告、名片等资料;
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47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0元及相片费400元等,合计共8150元;
五、两被告分别在《珠江时报》上的主要版面连续7天刊登面积不小于30厘米×30厘米的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潘广松系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潘广松取得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多年来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一直无偿许可原告潘广松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前后设立不同的公司连续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原告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被告霍冠流未经两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其开办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往全国各地销售标注“JCG”注册商标标识的零配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固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注册证及权利状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系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所有权人。
2.第6727931号“JCG”商标注册证及权利状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所有权人。
《关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确认书》。
证明:原告潘广松于2010年8月7日将商标“JCG”无偿许可给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4.公证书(2015)粤佛南海第32160号。
证明:被告非法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
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起源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制造陶瓷机械装备的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
6.广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为宣传“JCG”“捷成工”商标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广告覆盖面广、市场影响力强。
7.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8.原告产品销售网络图、交易合同(节选),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远销国内外,注册商标广为人知。
9.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相片制作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相片制作费。
11.汇算清缴报告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其销售营业额下降,损失惨重。
12.切边头总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3.(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14.切边头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5.(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15共同证明:原告产品“切边头总成”早于2006年便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通过判决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及价值进行确认。
16.一种新型切边头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在对“切边头总成”进行改良后有退出了一种新型“切边头总成”,并已于2015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从未加工涉案产品,只是少量销售。
2.两被告无现存涉案产品。
3.原告提出赔偿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4.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
证明佛山南海潮朗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专门销售旧陶瓷,对旧陶瓷进行翻新,其对捷成工、科达产品进行翻新后销售给其它企业。
2.收据一张(尾数1259)。
证明: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作单位,因为原告终止了与其合作,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留有大量库存,其将其中9件(磨头5件和箱体4件)产品卖给了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只是转销部分原告的产品。
3.收据一张(尾数7020)。
其中的1400元是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与证据一的内容相对应。
4.捷成工发货单和收据。
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曾经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涉案产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涉案产品的数量非常少,不存在库存一说。
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合案证据进行评述。
证据12-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广松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零壹万元。
原告潘广松于2010年8月7日将“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成立,是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霍冠流,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件、工业皮带。
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人潘宝梨到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员与潘宝梨于2015年8月26日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一家门面标示“冠恒陶机”的店铺,潘宝梨购买了零配件一个,标示有“JCG”字样,并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印章的NO.1784881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南海区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以及店铺外观及环境进行拍摄,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321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公证物产品为切边头箱体,又叫磨头座(收据标注为捷成功磨头座),上面有JCG标志,右侧还有“捷成工”三字,与原告商标一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标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JCG”注册商标。
两被告认为上述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认为在其它单位购买侵权产品,之后进行转销售。
被告根本不可能进行生产、加工行为。
被告只是销售来路不明的原告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潘广松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并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32160号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从“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购买到了零配件一个,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标示有“JCG”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6727931号“JCG”商标标识一致,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零配件,与原告的第6727931号“JC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提出其是向其它单位购买侵权产品,之后进行转销售的,但被告作为机械零配件的销售商,之前也销售过原告正品的产品,对于原告的产品和商标标识是熟知的,因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案中,霍冠流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当事人应为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原告将霍冠流列为被告不当。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涉案产品,但未能提交被告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相应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不得在商品上使用“JCG”的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和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名誉或社会评价构成损害,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珠江时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727931号“JCG”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2元,由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恒五金配件经营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