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2275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
经营者:殷彩连,女,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光,男,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殷彩连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殷彩连经营部的经营者殷彩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00元,查档费50元,打印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8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迅达系第1223533“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迅达”品牌是中国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9日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
被告殷彩连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殷彩连经营部答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产品,其销售部销售的产品都是成品,而公证书中拍照的产品属没有小火芯的半成品;
2.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原告也没有提示如何辨别其真假;
3.被告的经营场所只有40多平米,且因资金有限并不可能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产品;
4、产品鉴定不应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完成。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太阳灶、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7年3月9日,原告代理人甘章华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一道,以15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即本案的被控商品。
上述过程记录在(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630号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支付购买费150元,公证费1600元。
被控商品的外包装有“迅达”中文及字母组合标识一(图一)、被控商品灶具面板上“迅达”中文、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二(图二)。
在被控商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都标注了被控商品生产企业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信息。
图一图二 经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控商品无原告公司防伪条形码,确认其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被控商品属公证处公证后封存商品,且被告所说自己所售商品有小火芯而公证书中灶具照片没有的小火芯在包装盒中现场找到。
被控商品经查验无条码。
经查证,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注册号430124600308186)系2013年7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殷彩连个人,经营范围为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零售及配件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63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被告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开具时间在公证保全之前,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进货票据,因票据中商品的名称与被控商品名称不一致,且其没有加盖销售商公章,无法确认其与被控商品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因公证书中灶具照片没有其销售商品的小火芯否认其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因当庭验证小火芯掉在封存包装盒中,可认定小火芯实际存在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630号公证书,本院对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属于第11类厨房炉灶商品,与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多处“迅达”文字及拼音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加上被控商品上标注的原告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本案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本案被控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经营者殷彩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经营者殷彩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经营者殷彩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殷彩连燃气灶具经营部(经营者殷彩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晖 审判员彭京华 审判员王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 文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