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5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竹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B法定代表人:金文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仪雅美容器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大沙村北苑路旁大沙综合大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K投资人:聂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琼,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尼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仪雅美容器械厂(以下简称威仪雅器械厂)、被告聂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尼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威仪雅器械厂、被告聂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33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已经集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妆品及美容仪器生产企业,原告是“Oˊmelon”“欧漫露”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上述品牌的化妆品、美容仪器在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在国内美容领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威仪雅器械厂在大量生产假冒原告“Oˊmelon”的光疗设备,2017年7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威仪雅器械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41台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威仪雅器械厂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法》第三十一条被告聂琼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亿尼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1733736号商标证书、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保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威仪雅器械厂、被告聂琼共同辩称: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1733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生产原告Oˊmelon的光疗设备即涉案侵权产品,具体的事实及理由:1.被告威仪雅器械厂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是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经营美容器械、美容产品的企业,被告威仪雅器械厂对外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
2.两被告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2017年7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Oˊmelon光疗设备41台是两被告根据原告的采购行为在市场上采购的,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是两被告生产的。
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明确查明查获的41台涉案产品是两被告于2017年7月2日以每台3**元的价格购进的50台标有“Oˊmelon”的光疗设备,两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行为;
3.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更没有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指派杨先生(电话131××××3701)冒充采购商即客人向两被告采购涉案产品,从2017年3月至7月不间断的向两被告提出采购涉案产品的要求,两被告才向市场采购了50台是涉案产品,后杨先生失联,两被告以每台4**元的价格处理掉9台涉案产品,后原告举报,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了剩余41台涉案产品,故两被告采购的50台��案产品并非恶意,是原告的诱使行为造成的;
4.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除采购了50台涉案产品外,9台已售,价差180元(差价20元/台),涉案产品41台已被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并处罚款5000元,不存在其余的侵权行为;
5.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两被告采购涉案产品50台,9台已售,价差180元,差价20元/台,剩余光疗设备41台已被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售并处罚款5000元,原告未受到损失,两被告也未获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两被告未���犯原告的商标权利,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采购50台涉案产品是原告故意向两被告采购造成的,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需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两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调查令调取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7)1064号】、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强字(2017)59号】、财务清单、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销售出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等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示信息打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1733736号商标证书、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7)1064号】、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强字(2017)59号】、财务清单、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销售出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和解协议,被告不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威仪雅器械厂及被告聂琼的签名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保证书及和解协议上均有案外人聂子琅的签名及指印,原告称案外人聂子琅为被告威仪雅器械厂的经理、被告聂琼的丈夫。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的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但两份书证均无被告威仪雅器械厂的盖章或其投资人聂琼的签名确认,证据的内容反映的是2016年8月前的生产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被告大量生产侵权产品这一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亿尼奥公司注册了第11733736号商标“Oˊmelon欧漫露”,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0类:护理器械;
健美按摩设备;
医疗器械箱;
医疗器械和仪器;
眼科器械;
医用指套;
按摩用手套;
口罩;
美容仪器;
光疗设备(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目前尚在有效��内,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2017年7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威仪雅器械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告威仪雅器械厂内存放一批标有“Oˊmelon”标识的光疗设备。
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于2017年7月2日以每台3**元的价格购进50台标有“Oˊmelon”标识的光疗设备,至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止,期间共对外销售9台上述设备,每台销售单价为400元,且被告威仪雅器械厂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
其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尚未销售的41台设备予以没收、销毁,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原告第11733736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两者英文字样部分是一致的,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但仍存在一定区别���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曾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由为两被告以签订和解协议及保证书的方式向原告保证不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而两被告则抗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采购而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的依据为:一,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减少,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二,两被告此前曾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次再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按照原告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调查公司支付调查费及支付律师费共计8万元,但原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四,两被告此曾有过多次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威仪雅器械厂是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产销:美容器械(不含医疗器械)、美容产品。
投资人为本案被告聂琼。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两被告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998号】可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于2017年7月2日以每台3**元的价格购进50台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曾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根据的材料为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和解协议。
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且上述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主张的一直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确认的事实及两被告的庭审自述,被告威仪雅器械厂购进再对外销售了标有“Oˊmelon”标识的光疗设备,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Oˊmelon”标识与原告第11733736号注册商标“Oˊmelon欧漫露”,两者的英文字样部分在文字、字形等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中文字样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的标识则没有,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17337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光疗设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型第10类中的光疗设备属于同种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威仪雅器械厂向市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原告诱导被告购买产品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共购进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50台,其中9台已被售出流入市场,剩余的41台商品已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并销毁。
被控侵权商品已不再由两被告存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再无必要,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以每台4**元的价格共销售了9台被控侵权商品,该9台被控侵权商品已经流入市场,造成了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品价格为2400-2600元。
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的经营规模及注册商标的时间说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产品的投入较大,除应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的减损外,还应考虑对其商业信誉造成的潜在影响;
2.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器材和美容产品,与原告经营范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中的美容仪器为同类产品,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参考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反映的内容,被告关于其不知购买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侵权行为属恶意侵权,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3.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具体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实际有律师接受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以上情况,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侵犯原告商标权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0000元(已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仪雅器械厂与被告聂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聂琼作为被告威仪雅器材厂的投资人,当被告威仪雅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原告的赔偿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仪雅美容器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被告聂琼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仪雅美容器械厂、聂琼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