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963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柏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9号全栋。
法定代表人:吴广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贤良,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柏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州柏众公司)、被告万贤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被告广州柏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乐,被告万贤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知名商标“新界爱莱客”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原告经营的“新界爱莱客”商标的商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广州柏众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一德中路249号柏众食品交易商场B2档口“台之味”商行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核查,“台之味”商行经营者为被告万贤良。
故,起诉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柏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我方作为商铺出租方没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万贤良持照经营,我方无权参与、干预商铺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二,我方依约交付商铺,并维护租赁商铺正常使用,依法备案纳税,已履行市场出租方的合同义务和一般管理义务。
第三,即使原告认为购买商品时涉案商铺注册字号和实际使用字号不一致,也不构成侵权,因为该使用行为对被告万贤良销售涉案商品没有帮助作用。
第四,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我方认为涉案商品ILike爱莱客与原告注册的新界爱莱客有一定的区别,涉案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万贤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安排公证人员到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只是得到普通单据,单据上没有写明商品名称,也没有我方签名和公章。
第二,据了解,原告当天公证购买了50多家店铺的产品,起诉了32家商铺,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可能存在错误。
第三,不管涉案商品是否是我方售卖,原告品牌非知名品牌,注册的商标是单纯文字,但涉案食品使用的是英文与中文组合商标,两者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等。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9131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一德中路249号柏众食品交易商场32档口的“台之味商行”,在公证人员面前,原告工作人员向该店铺购买了零食一批,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台之味商行”将购买所得的零食送至指定地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接收了购买所得的零食,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该店铺所处位置拍摄了照片。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载明:“台信贤食品商行,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249号柏众市场B2档名称及规格:爱话梅皇1*24156元姜糖粒1*24156元。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广州市台信贤有限公司柏众食品交易市场梁斯莉等”。
2017年11月15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05303号公证书,内容是:“兹证明我处于2016年10月10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91310号公证书正文第一页倒数第五行、第六行中‘位于广州市一德中路249号柏众食品交易商场32档口的台之味商行’应修正为位于广州市一德中路249号柏众食品交易商场B2档口的台之味商行’”。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姜糖粒”24罐,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字标识,罐身正面使用有“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文字标识,并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等信息,原告否认上述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控为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中的“爱莱客”文字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广州柏众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前述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有部分文字相同,但整体构成上有区别。
被告万贤良确认公证书所附单据是其经营店铺开具的,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且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广州柏众公司系2013年10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5年2月5日,被告广州柏众公司与被告万贤良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9号一楼B2房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万贤良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租金3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于2015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万贤良,经营范围批发业,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9号一楼B2铺。
2017年5月4日,该商行经核准被注销。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费312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调查费1138元。
为此,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62749980,金额:55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3099203,金额:30000元)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公证费、律师费支出。
庭审中,被告当庭请求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通过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购买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249号一楼B2铺。
彼时,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经营者是被告万贤良,被告万贤良亦确认涉案商品的销售单据系其经营店铺所开具。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姜糖粒”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爱莱客”标识上方虽有英文“Ilike”字母,但从整体上观察,“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存在近似,考虑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的销售范围、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等因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爱莱客”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仟味食品商行已注销,其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万贤良承担。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万贤良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可供参照计算赔偿金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万贤良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柏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就何谓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明确,其中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
由两规定可知,行为人故意为他人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所指的帮助侵权。
侵权成立要件是: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侵权商品,而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
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际上提供了经营场所。
本案中,被告万贤良经营的商铺系被告广州柏众公司提供,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州柏众公司明知被告万贤良经营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即被告广州柏众公司没有帮助被告万贤良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柏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贤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万贤良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