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6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活鱼镇村青龙坞**号。
经营者:梁毛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
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商标于200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侵犯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含宝石:人造宝石;
钟;
手表;
装饰别针;
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家用贵重金属用具;
贵重金属容器;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表带;
表链;
表带扣;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截止)。
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饰品(不含电镀)。
2016年12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店铺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新款平面印刷IC卡饭卡地铁公交卡套大嘴河系列厂家直销”的被诉侵权产品2款6个,单价2.2元,购货款共19.2元(含运费),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该涉案产品已成交55件,评价54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带卡套的钥匙扣,卡套的正面处标注“PAULFRANK”字样及“”(见附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283号公证书、(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8583号公证书及实物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640319号“”、第3627275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钥匙扣,与第3640319号、3627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猴头图样和“PAULFRANK”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PAULFRANK”标识与第3627275号商标一样,应认定相同。
将猴头图样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颜色不同外,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3640319号、362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犯的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并综合考虑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经营者:梁毛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640319号、362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经营者:梁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义乌市诺可丝饰品厂(经营者:梁毛毛)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