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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顺捷欣电子经营部与叶建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3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顺捷欣电子经营部与叶建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顺捷欣电子经营部,叶建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顺捷欣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中航路2号都会100大厦都会电子城二楼2B002号。

经营者:林云浩,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春,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顺捷欣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捷欣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叶建春、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捷欣经营部上诉称:叶建春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阿某公司有独立实施或与顺捷欣经营部共同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叶建春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阿某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故阿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应由阿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顺捷欣经营部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叶建春指控阿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且对阿某公司提出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叶建春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阿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阿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阿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顺捷欣经营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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