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1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街路山路127号奥客佳超市。
经营者:路建楠。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以下简称“奥客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客佳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客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奥客佳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奥客佳超市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被告如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由经营者路建楠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奥客佳超市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上述产品标有“解百纳”字样,该葡萄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奥客佳超市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奥客佳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商标许可补充文件》,证明其拥有“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被告所售的红酒产品中,暗红色标签的产品正面中部以及背面上部标有解百纳字样,白色标签商品的正面中部以及背面上部也印有解百纳字样,上述解百纳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汉字读音完全一致,且标注在产品显著位置,起到了产品来源标识的作用,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在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正面以及背面标注着原告所享有的商标解百纳,被告在使用解百纳字样的位置、使用方式均和原告相同,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销售的产品暗红色标签产品售价为19.96元,白色标签产品售价为38元,原告生产的产品市场价为100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100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购物小票及入库单各一张,证明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57.96元。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商标许可补充文件》,对原告系“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是公证机关经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原件的公证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原件,能够证明其保全证据的合理支出,其提交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亦经公证书公证,对以上证明合理支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6月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随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街路山路127号的奥客佳超市。
公证人员崔飞对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超市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经营者姓名为路建楠。
经公证人员监督,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下列商品:含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两瓶(38.00元、19.96元),含有“花香5”字样的香浴乳一瓶(12.00元),含有“花香5”、“加六神原液”字样的沐浴乳一瓶(11.80元),含七匹狼商标图案的腰带一条(20.00元)。
现场取得奥客佳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及加盖“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后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
封装内“解百纳红葡萄酒”两瓶,其中标注有“通化市华星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生产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正面标签上部英文为“CABERNET”,中间汉字为“解百纳红葡萄酒”,下底部汉字为“通化市华星葡萄酒有限公司”;
酒品背面小标签上部分别为“CABERNET”、“解百纳红葡萄酒”,标签下部为“长春金马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灌装”。
另一瓶标注有“泗水县绿野山庄有限公司”制造的葡萄酒无生产日期,涉案酒品正面标签上部英文为“CABERNETDRYREDWINE”,中间分别为汉字“解百纳红葡萄酒”、英文“CHANGCHENG”,下底部为绿野山庄酒业有限公司汉语拼音“LUYESHANZHUANGJIUYEYOUXIANGONGSI”;
酒品背面小标签上部分别为“解百纳红葡萄酒”、“CHANGCHENG”,标签下部为“制造商:泗水县绿野山庄有限公司”。
本院确定上述两种侵权产品系奥客佳超市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7.96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相关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解百纳”汉字能否注册为商标及权属的争议经过行政、司法处理程序,最终确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标贴中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其瓶身标贴取原告“张裕解百纳”相近色,上部商标图案模仿“张裕解百纳”盾形加麦穗图案,其英文字母“CABERNET”模仿原告“张裕解百纳”的“CHANGYU”,中部图案模仿“张裕解百纳”欧式建筑或者“长城解百纳”的长城,其商标装潢从色彩、图案、英文字母、字体均模仿“解百纳”葡萄酒,足以误导公众,故该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奥客佳超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奥客佳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奥客佳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奥客佳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客佳超市在《淄博日报》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在报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葡萄酒;
二、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