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红,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银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银红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东路268号10楼内,储存假冒“安踏”、“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欲进行出售。
2017年9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东路268号10楼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银红,查获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43双(其中型号为11225594的308双,吊牌价为人民币339元;
型号为11218047的135双,吊牌价为人民币299元),货值共计人民币144777元,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85双,货值共计人民币27275元。
经检验,查获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合格,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货物保管情况、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银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情节;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银红具有前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在庭审后自愿预缴罚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728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叶兴灿人民陪审员 吴佐建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