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025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黄志庆,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闪闪,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傅静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这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静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后原告申请追加黄志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毛婧瑜,被告黄志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请求判令:1.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黄志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
2.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商城集团公司、黄志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判令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商城集团公司、黄志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型食物切碎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在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
而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后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公证。
原告认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商城集团公司、黄志庆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重复诉讼,同类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本案构成恶意诉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格为300元,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的价格为10元,原告采取高价购买的方式诱导式取证,且两案涉及的专利都临近保护截止期,原告在专利即将到期时起诉,妄图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
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判决后,被告仍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黄志庆只是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购买过一个样品,而且是在判决生效之前,本案更是在相关案件立案之前;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1.其和摊位摊主傅静华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2.据了解,摊主傅静华又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志庆实际经营,傅静华和黄志庆都是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责任与其无关。
被告黄志庆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实在我租赁的商位有样品展示,但不是生产的,且在这之前一直没有进行过销售;
2.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上有注册商标,是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采购取得的,且只采购了一个样品;
3.其事先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在已经停止了销售。
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5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第11940220号、第1195968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列明保护范围,涉嫌干扰,且该专利临近专利保护到期,原告明显存在恶意;
2.专利检索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已被否定,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3.公证书取证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该时间早于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也就是2015年4月13日,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涉嫌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如原告认为本案的证据确定无异议的指向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应将本案证据提交给在先案件和法庭;
4.公证书所附订货单显示购买产品的价格为300元,该产品十倍于市场上的零售价,说明本案中原告有诱导取证的嫌疑,根据黄志庆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为样品,是原告强行购买的,并愿意付出高价,进一步说明原告起诉的意图不具正当性;
5.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当庭回复信息确认并没有直接向义乌的商户供货,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有待进一步核实;
5.对商标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一致,有待进一步核实。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副本的动态显示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且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黄志庆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相同,公证书中的封存产品确实是其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其上所附的“幸福妈咪”商标的权利人也是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取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早于上述在先诉讼案件的判决时间2015年4月13日,即原被告于在先案件中故意隐藏证据,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蓄意缠讼,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2.(2013)粤广广州第104826号公证书(部分),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单价是1.29美元(换算人民币是8.78元),而原告在先取证购买包括被诉产品的在内的六款产品各两套的总价需要360元,且该费用还是报价价格的两倍。
3.(2013)粤广广州第114529号公证书(部分),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的包装与在先案件的被诉产品包装不同。
证据2-3共同证明本案被控产品销售价格超出商业规律,销售地址信息不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可疑,并非是来源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4.(2013)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5.(2013)民申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
6.(2013)民申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
7.(2013)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即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自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大量关于和知识产权领域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裁定书所载明的认定结论,包括认定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早于在先判决的时间,所涉侵权行为就应当为在先判决所涵盖等;
本案属于同一权利基础、针对同一行为提起诉讼,而两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也无实质差异,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反复要求被告承担已承担的责任。
8.(2015)浙杭知初字第307号判决书。
9.(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5号裁定书。
10.(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号裁定书;
证据8-10共同用以原告反复多次以专利侵权事由起诉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进一步说明其涉嫌恶意缠讼,以不正当的手段骚扰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11.(2017)粤73民初396号裁定书。
12.(2017)粤73民初397号裁定书;
证据11-12共同证明后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新发生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据以再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情况与之相同,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2.对证据4-7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
3.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的侵权案件,原告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多年的诉讼,不仅仅涉及本次原告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除了一份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他的都是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被告黄志庆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另被告黄志庆提出在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粤73民初397号裁定书中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由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傅静华经营,两者是租赁关系。
原告汪恩光、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庆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
被告黄志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汇款账号打印件一份,证明杨荷利、金菊香的账户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指定汇款账号。
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黄志庆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黄志庆向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所得。
3.幸福妈咪广告册一份,证明供货商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幸福妈咪”的商标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结合包装盒上的信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黄志庆向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同时广告册可以证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规模很大。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系打印件,但对其签字盖章认可;
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是否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人员需要进一步核实;
3.证据3宣传册没有异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系复印件,但其所载信息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能够相互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09××××.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现在为有效状态。
被告傅静华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6969号商位登记经营者。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F3-16969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0838《义乌丫丫商行订货单》一张并随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牧之塑料商行黄志庆”的名片交给陈荣威,名片下方均载有黄志庆的银行账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幸福妈咪”、“Happymom”字样,同时标注生产厂家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2.原告提交的第11940220号、第11959682号商标信息系打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系“幸福妈咪”商标的权利人。
3.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104826号公证书(部分)、(2013)粤广广州第114529号公证书(部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汪恩光以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涉案专利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一、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082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4.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均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中国裁判文书网与相应网页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
5.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交(2015)浙杭知初字第307号判决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件中所涉的专利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6.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5号裁定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号裁定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裁定书2014年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但仅从裁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7.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粤73民初396号裁定书、(2017)粤73民初397号裁定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裁定书中所涉的专利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8.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傅静华使用的事实,另外本院结合被告黄志庆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公证购买的公证书中所附信息,认定被告傅静华后又将商位出租给黄志庆使用,被告黄志庆为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9.被告黄志庆提交的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汇款账号系打印件,但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对其盖章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幸福妈咪广告册系原件,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志庆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且货款按照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指示汇入杨荷莉账号内,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厨房用品的业务。
上述事实结合(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黄志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所得。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09××××.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现在为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4项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地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传动轴上;
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见附图一)。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傅静华经营使用,后傅静华又将涉案商位出租。
原告公证购买时,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志庆。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F3-16969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0838《义乌丫丫商行订货单》一张并随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牧之塑料商行黄志庆”的名片交给陈荣威,名片下方均载有黄志庆的银行账户,该商位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志庆。
被诉侵权产品由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黄志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双马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所得。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汪恩光以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涉案专利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一、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082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双马塑业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汪恩光与双马塑业达成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承诺停止侵犯汪恩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09××××.X)的行为;
二、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于签订和解协议后七日内汇入以下指定帐户:户名:裴银州,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体育东路支行)。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款项,须向汪恩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三、汪恩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就(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追究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关于此案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2016)浙民终505号调解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食物切碎器,其外包装上印有“幸福妈咪”、“Happymom”字样,同时标注生产厂家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其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的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该切碎器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传动轴上;
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切碎器外表面包括四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2002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双马塑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下几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除了外表面包括四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至于凹槽部分,本院认为虽然两者的数量不同,但均用于食用产品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达到方便使用者食用产品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来到东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黄志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庆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黄志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志庆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黄志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庆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志庆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的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黄志庆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是侵权行为发生商位的所有者,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傅静华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傅静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开办者。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知名度并不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侵权产品是否拥有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权人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且原告发现被告黄志庆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未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黄志庆的侵权行为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82009353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4400元,由被告黄志庆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