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语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两头门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晓,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永康市语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鸣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新晓、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语鸣工贸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其生产及销售实施地也在浙江省永康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语鸣工贸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浙江省永康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自2017年9月8日起不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语鸣工贸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