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修骞,男。
被告人张修骞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抓获到案,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宁,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修骞及其辩护人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修骞自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修骞租用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某X座广场XXXX室作为仓库,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某某时尚生活”店铺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假冒的“Dior”品牌的成品口红、替换芯及外壳。
经查,被告人张修骞销售假冒“Dior”品牌商品是其在淘宝网、微信上以低价购买,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成品口红209只,合计销售价格12,585元:替换芯1,348个,售价合计销售价格15,008.20元:口红外壳127个,合计2,227.50元。
以上三种商品累计销售价格29,820.70元。
2015年12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修骞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牌成品口红1814只,按其最低售价80元每只计算,价值145,12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牌口红替换芯6,764,按其最低售价10元每个计算,合计67,640元:以上两种库存商品合计价值212,760元,并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修骞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修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修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但辩称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就量刑部分提供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属于偶犯,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庭以实际销售口红价格60元的价格认定,而不是按照实际销售口红价格80元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罪名与指控一致。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修骞被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在补充侦查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成品口红最低售价每只80元,根据淘宝记录累计销售假冒口红209只,合计销售价格12,585元,其实际售价平均约为60元每只,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成品口红1,814只,按每只实际销售价格约60元计算,1,814只成品口红价值共应为108,8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淘宝网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修骞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修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修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修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应以实际销售口红价格60元的价格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补充侦查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成品口红最低售价每只80元,根据淘宝记录累计销售假冒成品口红209只,合计成品口红实际销售款额为12,585元,其实际售价平均约为60元每只,故应以每只60元的价格计算其未销售的成品口红的价格,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成品口红1,814只,按每只实际销售价格约60元计算,1,814只成品口红价值共应为108,840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其他与本院一致的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修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Dior”牌成品口红、“Dior”牌口红替换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