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4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杭州��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灵,被告麦琳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X、鲍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原告利惠公司创立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和“”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牛仔裤;
衬衫;
夹克;
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9307)、“”(注册号:75383)、“”(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9723321)和“”(注册号:14212864),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5434)。
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就是全球第一条牛仔裤上。
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I’S”牛仔裤的后裤袋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
原告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有超过140年历史。
“501”在18世纪90年代被确认为该系列牛仔裤的代码,从那以后逐渐成为经典“LEVI’S”牛仔裤的商标。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被告通过其京东网站http://xxxxxxx.html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牛仔裤产品。
2016年6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某某路X号的仓库进行行政查处。
此次查处中,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574条牛仔裤和1117条休闲裤。
这些产品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双弧线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与原告商标“”、“”和“”近似的标识。
此外,侵权牛仔裤腰部皮章与原告的商标“”和双马图商标“”近似。
被告还在其牛仔裤的标签使用了数字标识“503”,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2016年9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
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产业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使用多个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裤子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和“”。
虽然被告已缴纳行政罚款,但仍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维权成本。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第1485434号商标“”、第9723321号商标“”、第1489307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的裤子产品,并销毁侵权��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麦琳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理来源,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涉案商品来源于广州汉唐制衣厂,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奥帝伦注册商标,有合法授权,涉案商品上均没有注明原告的文字商标,没有主观恶意。
涉案商品获利几百元,没有造成不良影响,销售渠道与购买主体有较大区别,对原告权利没有造成损害,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证据】证据1.(2015)��国信内民证字第233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经续展);
证据2.(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1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538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有效期为1976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9日(经续展);
证据3.(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9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证据4.(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经续展);
证据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0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经续展);
证据6.(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经续展);
证据7.(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06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证据8.(2017)京精��内经证字第00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证据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其商标的事实和其商标的显著性】证据10.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0399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1.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31140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9934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13.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10-13共同证明评审委员会因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第2023725号“”未核准近似的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性;
证据1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6-NLC-GCZM-0587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对其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原告的商标拥有高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证据15.北京博纳支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者对牛仔裤裤袋缝线标识认知度项目-调查报告》,证明一般公众对原告商标“”的识别度的市场调研结果;
证据16.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53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评审委员会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第75383号“”具有显著性;
证据17.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证据18.上海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萧山区查扣销售侵犯Levi’s产品的打击行动报告》(以下简称《打击行动报告》),证明被告的仓库曾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证据19.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萧市监湘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制作(提取)单,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证明侵权牛仔裤腰部皮章与原告的商标“”和双马图商标“”近似,且被告还在其牛仔裤的标签使用了数字标识“503”,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证据20.原告的牛仔裤产品样品,证明原告在其牛仔裤产品上使用相应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维权记录】证据21.(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2016)粤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4.(2016)粤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5.(2016)粤0303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撤回此项证据)证据26.(2016)粤0303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撤回此项证据)证据21-24共同证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受司法保护。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证据27.Levi’s®中国店铺一览表,证明原告���中国开设专卖店的情况,原告在中国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宣传“LEVI’S”品牌,原告的商标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广大消费者认可;
证据28.旅游卫视节目视频《品牌故事》(光盘),证据29.(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31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99号《公证书》,证据3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1-NLC-GCZM-277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据28-30共同证明原告对其商标、品牌及红标标识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原告的商标拥有高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证据31.律师代理费发票,��据32.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证据33.《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据31-33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34.原告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商标的许可费;
证据35.麦琳男装专营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系该京东网店的经营者,被告曾通过该网店销售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告麦琳公司认为:证据1-8,均系公证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商标核定使用为服装,案涉商品为牛仔裤,并非相同商品,不会混淆;
其余证据中的商标案涉商品均未使用。
证据9,仅是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也未出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10-17均有异议,图形商品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双弧线商标等图形商标缺乏显著性,被业内众多同行均提出注册异议、无效宣告等。
证据14为文献复制证明,系7-14年前的文献资料,不能说明近三年图形商标的显著性。
证据15,调查对象均购买500元以上的牛仔裤,与案涉商品的购买对象截然不同,且受访对象只能看到原告英文商标的牛仔裤。
证据17系原告的关联企业单方声明。
对证据18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打击行动报告》作出的主体是咨询服务公司,该份证明的第98页第1段倒数第3行与该份证据的第100页第4段中的数字“12”存在冲突,且载明的商品数量有冲突,同时第99页第2行并没有商品的英文商标,说明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另湘湖所仓库查无此地��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侵权的依据是原告关联公司现场出具的鉴定书,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获利几百元,被告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刻意模仿也未使用案涉商标,被告仅通过网络销售,不会与原告的商品构成混淆。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本案案涉商品。
对证据21-26,均为原告商业维权的裁判文书,同样可证明“坚持我的服饰”、“衣恋世界株式会社”等大型服饰公司均无法识别、原告图形商标缺乏显著性,说明原告的图形商标已成为通用的牛仔裤袋花,另证据25、26的赔偿数额均较低。
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原告的关联公司加盖公章,也无法显示店铺的准确名称、是否存续等。
对证据29、30有异议,为多年之前形成,其商标显著性的变化无法证明。
证据31-33发生冲突,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35有异议,许可合同签署时间晚于案涉的处罚时间,也晚于原告的起诉时间,系原告事后补签,也未有证据证明商标许可费已支付,另原告从不通过网店销售,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有合理来源,不会与原告的商品构成混淆。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5-17、证据21-26、证据27-30、证据34,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将予以参考。
综合分析证据18-20、证据31-33,均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异议均不成立,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麦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案涉商品系被告从广州汉唐制衣厂进货,具有合理来源,案涉商品并未有原告的中英文商标,被告无主观恶意,仅销售获利443元;
2.商标详细信息、LEE官网图片、EVISU官网图片,证明多个双弧线商标已经在含牛仔裤在内的服装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弧线或双弧线是行业内通用做法;
3.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第75383号、第2023725号图形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效力待定;
4.民事判决书,证明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基于类似事实批量商业维权的索赔认定均在2—5万元之间,且“坚持我的服饰”、“衣恋世界株式会社”等众多服饰业内同行(尤其牛仔裤生产基地的众多广东同行)认为原告图形商标缺乏显著性。
经质证,原告利惠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未提供采购合同及发票,且该制衣厂经查询不存在,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多个商标,显然具有恶意。
对证据2,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完全不同,这几个商标的弧线是实心的一条线,官网图片是波浪形的图形,原告的双弧线是相互交叉的图形标识。
对证据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可知原告的商标均系维持状态。
对证据4,个案不具有参考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3,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对证据4,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将予以参考。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且本案双方当事���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多个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成为原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被告在销售的商品及商品的腰部皮章、吊牌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与原告上述其他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时,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自汉唐制衣厂进货,该工厂未有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被告不能提供该工厂的地址、负责人等信息,也无法提供相应发货单、结算凭据,故被告关于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主观善意且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具体数额���定。
本案中原告为做侵权商标证据公证保全以及律师代理费有据可依,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另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被告已经被行政部门处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8万元。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商标“”、第1485434号商标“”、第9723321号商标“”、第1489307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800元,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麦琳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