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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张鲜小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张鲜小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张鲜小家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8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鲜小家电,经营场所: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经营者:张鲜,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张鲜的丈夫),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张鲜小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张鲜小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张鲜小家电的经营者张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鲜小家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张鲜小家电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张鲜小家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该公司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张鲜小家电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张鲜小家电”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张鲜小家电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张鲜小家电辩称,该商店主营厨房电器,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电视系厨具供货商人情赠送,因用不上放商店里销售处理,该商店对电视领域认知甚少,缺乏鉴别能力,截止开庭也不清楚如何侵犯了TCL公司的商标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合法所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商店营业执照备注和门头所标示经营范围都没有“电视”,仅处理了一台闲置的电视,并未大量销售,并未对TCL公司造成其它损失,而且该店也不知道这台电视是侵权商品。

TCL公司诉讼代理人在短期内大规模、频繁、多次在多家商店购买电视机,有悖生活常理,其行为是打着维权的幌子,实际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视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经查询,“”商标申请人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其中主要商标清单请见附件一。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所列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报案;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0年9月29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10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某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350元购买了一台含有“TCL”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王某保管。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封存实物由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视机外包装箱、电视机屏幕下方印有“”字样。

电视机外包装箱及电视机背部标贴上均标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视机背部“中国能效标识”标贴上标注生产者名称“惠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鲜小家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鲜,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经营范围为小家电零售,注册日期为2017年X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鲜小家电是否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TCL公司诉请张鲜小家电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并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案涉侵权商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张鲜小家电是否侵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TCL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外包装箱、电视机屏幕下方均标注的“”字样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张鲜小家电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鲜小家电认为其销售的“TCL”电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TCL公司诉请张鲜小家电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案涉侵权商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张鲜小家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TCL公司要求张鲜小家电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明张鲜小家电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张鲜小家电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等因素,并适当考虑TCL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张鲜小家电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张鲜小家电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张鲜小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张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汝州市张鲜小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张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汝州市张鲜小家电经营部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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