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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安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02刑初5号
案件名称5乙安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乙安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安茂,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1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安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安茂及其辩护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乙安茂通过网络大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为“newbalance”、“NIKE”、“adidas”的运动鞋并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355元。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乙安茂的暂住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小区别墅26号扣押假冒注册商标“newbalance”运动鞋766双,假冒注册商标“NIKE”的运动鞋1110双,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运动鞋533双。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乙安茂将上述库存的鞋子以10元/双的价格出售30双给顾某2。

案发后,被告人乙安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乙安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乙安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75152号“NB”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75153号“NEWBANLANCE”商标,第855786号“NIKE及图”商标均系依法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乙安茂通过网络联系,从福建等地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在微信朋友圈以每双55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76355元。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乙安茂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小区别墅26号以每双10元的价格向顾某2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0双,销售金额计300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76655元。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乙安茂的住处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小区别墅26号扣押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533双,假冒“NB”、“N”、“NEWBANLANCE”商标的运动鞋766双,假冒“NIKE及图”商标的运动鞋1110双,共计2409双,价值以被告人乙安茂供述的已销售鞋子单价的中间值42.5元计算,达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乙安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乙安茂已向“NB”、“N”、“NEWBANLANCE”商标权利人赔偿12万元,并取得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乙安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袁某、乙安某、顾某1、贡某、陈某、顾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实物及照片,销售账目汇总,鉴定材料,投诉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安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乙安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乙安茂积极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乙安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安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乙安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交纳)二、本案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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