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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银藏、叶林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82刑初1号
案件名称倪银藏、叶林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银藏,叶林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刑初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银藏,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林发,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贤侠,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银藏及其辩护人倪旭亮、被告人叶林发及其辩护人倪贤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合伙在乐清市虹桥镇开办“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销售白酒。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从刘文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在两人经营的银发酒庄中予以销售。

2017年9月21日,银发酒庄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一大队联合检查查获,当场查获505瓶未售出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价值达50万元以上。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505瓶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抽样检验,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符合白酒标准���求。

乐清市虹桥银发酒庄经营期间,累计己销售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达50瓶以上,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叶某、石某、林某、朱某、倪某、李某的证言、出库单、收款收据2本、笔记本2本、货物托运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邦达物流货运单、价格证明单、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银藏、叶林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银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叶林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由乐清市公安局暂扣的505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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